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甘某某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东、郑霜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甘某某于1997年向张某某购买玻璃成品,共计货款x元,尚欠x元。请求判令甘某某偿还欠款x元,并从2001年12月30日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甘某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7年,甘某某向张某某购买玻璃成品。1998年5月8日,张某某经与甘某某对账后,确认甘某某欠货款共计x元。之后,甘某某支付了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甘某某于2001年12月30日向张某某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02年8月底以前筹款归还,不能归还则按2%月息计算利息。到期后,甘某某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张某某因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甘某某的户籍证明、对账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甘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某某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甘某某未依约履行全额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某某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张某某欠款x元;
二、从2001年12月30日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为x元);
本案受理费1284元,由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景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郑霜玉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婷
本文所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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