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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与中国装饰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18  当事人:   法官:陈红建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7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珠市X街X号A座X室。

负责人姚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接收委托财产处置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森,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红旗,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文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2002年6月24日,装饰公司[原名称某国装饰(集团)公司,2003年4月23日更名为中国装饰有限公司]与农行崇文支行签订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农行崇文支行,抵押人为装饰公司,债务人为中国轻工包装印刷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同时约定装饰公司为印刷公司向农行崇文支行短期借款(6个月)人民币2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装饰公司与印刷公司同为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上三公司均为国有独资公司。2002年7月2日,装饰公司、农行崇文支行双方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房屋产权为装饰公司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东国更字第x号。登记内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权利种类房屋抵押,权利范围911.5平方米,权利价值人民币250万元,设定日期2002年7月2日,约定期限2003年1月2日止。

2003年5月19日,农行崇文支行向装饰公司上级公司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发送催收函一份,催收函确认:由于印刷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经农行崇文支行请示上级决定同意减免其中250万元债务,并且同意豁免装饰公司的担保责任。

2003年12月8日,印刷公司更名为高迈轻工包装印刷公司(以下简称高迈公司)。印刷公司于2005年依据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5)X号文件关于同意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变更破产计划企业名称和高迈轻工包装印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通知:现同意将企业名称“中国轻工包装印刷公司”改为高迈轻工包装印刷公司,并进入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2006年11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必要的破产费用,终结高迈轻工包装印刷公司破产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装饰公司多次要求农行崇文支行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农行崇文支行拒绝办理。

故装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农行崇文支行到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为装饰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为东国更字第x号房产办理注销抵押登记;2、承担案件受理费。

农行崇文支行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在事实上,农行崇文支行无权豁免装饰公司250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责任。

二、装饰公司提供的催收函,经农行崇文支行查档未找到。现该催收函已经在庭前质证阶段,由农行崇文支行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了鉴定。在鉴定结果已经证明催收函上加盖的公章确系农行崇文支行的情况下,农行崇文支行请求法庭对该催收函的真伪自行做出判断。

三、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农行崇文支行无权豁免装饰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

四、装饰公司依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提出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适用问题。农行崇文支行认为,根据(2006)一中民破字X号民事裁定书,装饰公司担保的债务人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必要费用而终结破产程序,但未认定农行崇文支行的债权从裁定生效之日不存在了。故不同意装饰公司关于农行崇文支行债权不存在的意见。

综上,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国务院批准豁免其担保责任的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2年6月24日,装饰公司[原名称某中国装饰(集团)公司,2003年4月23日更名为中国装饰有限公司]与农行崇文支行签订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农行崇文支行,抵押人为装饰公司,债务人为印刷公司;装饰公司为债务人印刷公司向农行崇文支行的短期借款(6个月)人民币2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年7月2日,装饰公司、农行崇文支行针对装饰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地兴居X号楼的房产,到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东国更字第x号,登记内容为: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权利种类房屋抵押,权利范围911.5平方米,权利价值人民币250万元,设定日期2002年7月2日,约定期限2003年1月2日止。

另查明:装饰公司与印刷公司同为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上三公司均为国有独资公司。2003年5月19日,农行崇文支行向装饰公司上级公司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发送催收函一份,内容为“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贵公司下属企业中国轻工包装印刷公司,在我行贷款贰笔,金额合计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人民币1400万元整)。其中1150万元为国债质押担保,质扣人(国债持有人)为贵公司,另250万元为房产抵押担保,担保单位为中国装饰(集团)公司。现贰笔贷款均已到期。由于中国轻工包装印刷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经我行请示上级决定,同意减免其中250万元债务,并且同意豁免中国装饰(集团)公司担保责任。希望贵公司尽快履行对1150万元贷款的担保义务,及时偿还我行贷款。否则我行将处理质押国债,以偿还所欠债务”。

2003年12月8日,印刷公司更名为高迈公司。高迈公司于2005年依据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5)X号文件关于同意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变更破产计划企业名称和高迈轻工包装印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通知:现同意将企业名称“中国轻工包装印刷公司”改为高迈轻工包装印刷公司,并进入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2006年11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必要的破产费用,终结高迈轻工包装印刷公司破产程序。

上述事实,有装饰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抵押记录、催收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资料、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农行崇文支行向法庭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改制申请书、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

装饰公司与农行崇文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装饰公司作为抵押人为债务人印刷公司向作为抵押权人的农行崇文支行25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装饰公司、农行崇文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农行崇文支行于2003年5月19日向装饰公司上级单位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发出催收函以明示的方式同意减免250万元债务,并且豁免装饰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即债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如果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抵押权消灭。故装饰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因农行崇文支行已经以明示方式放弃了抵押权而解除,农行崇文支行的抵押权已经消灭。农行崇文支行关于其实际上无权豁免装饰公司担保责任,不同意已经免除装饰公司担保责任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以登记为要件的抵押权,在消灭时,抵押权人负有注销抵押登记的义务,故本院对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农行崇文支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四条,于2009年7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到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为中国装饰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东国更字第x号)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农行崇文支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关于其实际上无权豁免原告担保责任,不同意已经免除原告担保责任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确有错误。其一,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X号《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豁免贷款”。该《贷款通则》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属具有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章性文件,且被国有商业银行严格遵守;其二,农行崇文支行事实上至今未免除装饰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3年5月19日向原告上级单位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发出催收函,以明示的方式同意减免250万元债务,并且豁免原告的担保责任”,也确有错误。其一,经查该盖章的催收函农行崇文支行无存档,无用章记录,虽经申请鉴定为农行崇文支行印章,但不是农行崇文支行明示豁免装饰公司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依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农行崇文支行也无权豁免装饰公司250万元的贷款担保责任。

三、农行崇文支行原审时已提交装饰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改制申请书、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的证据,证实2003年4月21日装饰公司已由全民所有制改制为郑弦波等13个自然人占注册资本x.03元77.27%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豁免了装饰公司250万元的担保责任,就等于豁免了郑弦波等13个自然人占250万元77.27%的担保责任,显失公平。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装饰公司针对农行崇文支行的上诉答辩称: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农行崇文支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时,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被农行崇文支行认可,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政策性豁免并非银行违规行为。印章经过司法鉴定已经认定为农行崇文支行现在使用的公章,至于农行崇文支行所称没有备案记载,是银行内部疏于管理。主债务人已经破产两年之久,根据法律规定,担保的追溯时效已超过,装饰公司不应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经审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装饰公司与农行崇文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装饰公司和农行崇文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农行崇文支行于2003年5月19日向装饰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发出催收函,以明示的方式同意减免债务人250万元债务,并且豁免装饰公司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即债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如果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抵押权消灭。农行崇文支行对装饰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因农行崇文支行放弃了抵押权而消灭,故装饰公司不应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以登记为要件的抵押权,在消灭时,抵押权人负有注销抵押登记的义务,故本院对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农行崇文支行上诉主张其无权豁免装饰公司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农行崇文支行在向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发送的催收函中,明确表示经请求上级决定豁免装饰公司的担保责任,该承诺系农行崇文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农行崇文支行作为贷款人,在豁免装饰公司担保责任时,若未履行审批手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影响其对装饰公司豁免担保责任的承诺。因此,农行崇文支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鉴定费一万二千五百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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