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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与傅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7  当事人:   法官:周明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

代表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喜、高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牡丹卡中心)因与被告傅某发生信用卡纠纷,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东、欧阳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牡丹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卡中心诉称:2006年5月11日,被告傅某在原告处领用了一张牡丹信用卡,至今尚有本息余额未予结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本息共计x元。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对账单、证明等证据。

被告傅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2006年5月11日,被告傅某在原告牡丹卡中心申领了一张编号为x的牡丹信用卡。截至2009年5月11日停息挂账日,该卡尚有本息x元未予结清。因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傅某在使用牡丹卡的过程中,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款,对因此所发生的欠款本息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牡丹卡透支本息x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以迟延履行罚金。

本案受理费339元,由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雷银

附1: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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