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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康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10月25日向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某某拆除在其审批宅基地所建建筑物和堆放的砖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并赔偿各种经济损失5800元。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康某某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康某某又于2008年6月30日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此后,康某某又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抗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龙安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0年1月12日龙安区人民法院向王某某、康某某送达了判决书。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8日王某某提出建房申请,并委托其子王某成向安阳市原郊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交纳建房管理费2500元。2001年10月10日王某某申请填写了安阳市X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审批表。经村委会审查,同意王某某占用本村村南边一块空地进行建房。2001年10月21日王某某向安阳市原郊区X乡X村委会交建房款1000元。2002年5月10日依据安阳市郊区建筑许可证建字X号和用地批准机关文号郊政土(2002)X号及2002年5月27日经安阳市原郊区土地管理局批准,准许王某某建房。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7月27日给王某某进行划线点边。王某某进料施工时,康某某往王某某所审批的宅基地内般运砖石,挖土夯基,进行建房,康某某无任何建房手续,却一直占用该地并阻止王某某建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王某某起诉到院,要求康某某拆除在其所审批宅基地上的房屋墙体和堆放的砖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并赔偿各种损失5800元。关于王某某要求康某某赔偿各种损失5800元,王某某未能提供计算依据和有效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经原安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审批同意申请建新宅面积167平方米,2007年7月份在该村两委会换届后经研究,同意给王某某新宅基地点边划线,王某某建房手续齐全。王某某要求康某某赔偿其回填土方,恢复地基原貌所需费用2800元和按工期施工所造成的损失3000元,共计5800元,因王某某所提供证据未经当庭质证、认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康某某所称超过一年宅基地未建房依据有关规定应该收回,因王某某新审批宅基地系该村村委会于2007年7月份给其划定边界,当年王某某即进行施工,故康某某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王某某要求康某某清除在其新批宅基地上堆放的建筑材料,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除在原告王某某审批的宅基上所建的房屋墙体和堆放的砖、水泥等建筑材料;二、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100元,康某某承担200元。

康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于2007年建房时持有2002年5月10日安阳市郊区建筑许可证建字X号和用地批准机关文号郊政土(2002)X号及2002年5月27日经安阳市原郊区土地管理局批准,准许其建房,即具有合法建房手续是错误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王某某的建筑许可证2002年已办理,但至今未建房,手续已经作废。2002年王某某并没有取得所划定的宅基地使用权。2、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份该村两委会换届后经研究,同意给王某某新宅基地点边划线,王某某建房手续齐全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并没有取得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建房手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康某某强行占用其宅基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王某某向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委会交建房配套手续管理费7700元。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5月份,原安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为王某某发放了建筑许可证,大坡村委会也于2007年7月27日给王某某宅基地进行点边划线,即王某某的建房手续合法。故王某某要求康某某拆除在其新批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墙体和堆放的砖石、水泥等建筑材料,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康某某上诉称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王某某2002年就已经办理了建筑许可证,但至今未建房,手续已经作废。经审查认为,虽然2002年原安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给王某某发放了建筑许可证,但是直到2007年7月份大坡村委会才给王某某新宅基地点边划线,且原批准机关并未将该建筑许可证注销。故康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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