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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伟业金属制品有限与张某乙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市伟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X村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孟蝶,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辉县市伟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因与被告张某乙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李启庆、程淑芳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并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孟凡、孟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业公司诉称:2005年4月,被告张某乙承包原告处一配电室的建造。在施工期间,被告雇工闫XX在墙上拉预制板时摔下受伤,后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最终法院认定,闫XX和被告张某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于雇员闫XX的受伤,雇主张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本案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需赔偿闫XX各项损失共计

x.76元,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后法院执行赔偿款,原告共承担了赔偿款x元。原告认为,法院判决为本案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承担的责任属于一种补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因追偿此赔偿款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被答辩人提出的被答辩人所承担的责任属于一种补充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判令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被答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是指承担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的承担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而补充责任是指第一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负补充责任的人对不足部分承担的责任。因此,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被答辩人认为自己所承担的仅仅是一种补充责任的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二、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没有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答辩人,其选任不当的行为已违反法定义务,被答辩人具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答辩人应该为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承担连带责任者并不必然享有追偿权,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追偿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文的第一款明确规定,在第三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雇主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则仅仅规定了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发包人、分包人可以向雇主追偿。因此,被答辩人要求行使追偿权无法可依。而且,倘若认为承担连带责任者必然享有追偿权,无需法律的明文规定,那么该条文第一款对追偿权的规定显然是多此一举,是多余的。四、假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这无疑是对过错者的放任,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更为重要的是,允许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追偿,实际上即是允许了发包人任意发包,因为即使承包人没有资质,发包人也无需对其产生的后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将会导致发包人有恃无恐,无视国家法律和行业规章,肆意发包,整个建筑行业的秩序将会混乱不堪。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追偿x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06)辉民初字第X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据此证明闫XX诉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判决被告张某乙赔偿闫XX各项损失x.76元,原告伟业公司负连带责任;2、本院执行案承办人许志峰证明条(09.3.9)一张(复印件),据此证明本院在执行闫XX诉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原告伟业公司支付闫XX赔偿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08)辉执字第X号案卷宗的相关材料(1、闫XX强制执行申请书;2、授权委托书;3、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4、执行通知书;5、民事裁定书;6、闫恒峙2009年3月9日收款证明;7、执行报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一审判决被二审改判,对二审判决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又因一审判决被二审判决改判,而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故二审判决为生效判决,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乙曾组建了一个没有建筑资质的农村自治临时建筑队。2005年4月,被告张某乙承包了原告伟业公司一配电室建筑。雇员闫XX受其指派在墙上拉预制板时摔下受伤。之后闫XX于200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审理,作出(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乙赔偿闫XX医疗费等x元,驳回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乙赔偿闫XX各项损失x.76元,伟业公司负连带责任。后闫XX向本院申请执行张某乙、伟业公司。执行过程中,闫XX委托代理人闫恒峙于2009年3月9日收到本院转来闫XX申请执行张某乙、伟业公司赔偿款共计x元,余款自愿放弃,本案执行完毕。其中伟业公司交款x元,张某乙交款7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垫付的赔偿款x元,被告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超过其履行债务应分担份额的部分。在连带责任划分上,应当按照各共同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这两个因素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工程的被告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其在选择承包人时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存在过错。按其过错程度,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为x.76元的30%即x元。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为x.76元的70%即x.76元。而原、被告在执行过程中,实际履行的赔偿款为x元,下余款闫XX自愿放弃,按照原、被告承担的比例,原告应实际承担x元的30%即

x元,但原告却支付了x元,超出部分即

x元应由被告返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垫付的赔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伟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其所垫付的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辉县市伟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常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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