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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韩某某不服被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居民。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加油站业主。

被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韩某某不服被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韩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对二原告作出了太土罚字(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唐某、韩某某未经批准,于2005年5月擅自占用逊母口镇X村X.6平方米土地建加油站,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唐某、韩某某退还非法占用的2125.6平方米土地,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对唐某、韩某某非法占用2125.6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x元。3、移送司法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限唐某、韩某某十五日内缴纳罚款x元,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一)证据为: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2009年12月15日);2、通知书(2009年9月26日);3、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2009年9月26日);4、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唐某的询问笔录(2009年9月21日);5、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韩某某的询问笔录(2009年9月21日);6、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曹清杰的询问笔录(2009年9月10日);7、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王某启的询问笔录(2009年9月17日);8、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09年9月26日);9、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2009年9月26日);10、案件讨论笔录(2009年9月26日);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2009年9月26日);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09年9月26日);13、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证(2009年12月10日)。(二)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2、《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3《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没有非法占地,原告所占土地是经太康县X镇企业办批准建设的龙须面厂的厂址,原告占用该土地前,与太康县X镇龙须面厂、逊母口镇X街居民委员会达成了协议,原告向东街居委会一次性支付了土地补偿金8万元。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告作出处罚前,未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告知原告有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3、被告的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乡镇企业占用该土地已经10多年,且建乡镇企业是合法用地。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未举证。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二原告非法占用土地是客观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已经履行了告知程序及告知听证程序,程序合法。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作出太土罚字(2009)X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非法占用的土地位于太康县X镇X村(逊母口镇X街居委会),该土地东邻柏油路,西邻曹运动承包田,北邻加油站,南邻曹清杰承包田。该土地原为村民曹清杰的承包田,1995年,曹清杰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木器加工厂。1997年,曹清杰、逊母口东街居委会与海志伟协商,以x元将该厂转让给海志伟经营龙须面厂。2002年,海志伟、逊母口镇X街居委会又将龙须面厂以8万元转让给了李长林及二原告,之后,二原告在该土地上将龙须面厂改建为加油站、停车场并经营至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太土罚字(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12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太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太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太土罚字(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其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行政相对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行政相对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破坏耕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行政相对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占用土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曹清杰、逊母口东街居委会于1997年以x元将木器加工厂转让给海志伟的行为及海志伟、逊母口东街居委会于2002年以x元将龙须面厂转让给李长林及二原告的行为均属于非法转让土地,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将二原告的行为确定为非法占地行为错误,从而导致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海志伟、逊母口东街居委会于2002年以x元将龙须面厂转让给李长林,李长林是龙须面厂形式上的受让人,是本案非法转让土地的当事人,同时也是本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将其列为本案的行政相对人。

被告向本院提交其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太土罚字(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太生

审判员刘秀梅

审判员程勉兴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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