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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毛某、陈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绰号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绰号铁X),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绰号平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涂某、毛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王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石小军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毛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9日,被告人涂某接到吸毒人员肖某丙电话要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后,遂赶到本县河西么家坪牛场附近,将一个海洛因零包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肖某甲。肖某甲当日欠付50元。

2、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涂某又接到吸毒人员肖某丙电话要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因被告人涂某有事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毛某要其送毒品海洛因给肖某甲。被告人毛某接电话后,从被告人涂某手中接过一个海洛因零包赶到本县河西么家坪牛场附近交给了肖某甲。连同上次欠款,肖某甲共给付80元钱交由被告人毛某转交被告人涂某。

3、2011年3月15日,吸毒人员张某乙到被告人陈某家中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被告人陈某遂将被告人涂某送给其吸食的2个海洛因零包中拿出1个零包卖给张某乙,得销赃款45元。

公诉人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某、物证检验报告、当庭宣读了证人肖某甲、张某乙、许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涂某、毛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毛某、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涂某、毛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涂某接到吸毒人员肖某丙电话要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后,遂赶到本县河西么家坪牛场附近,将一个约重0.05克的海洛因零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了肖某甲。肖某甲当日欠付人民币50元。

2、2011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涂某又接到吸毒人员肖某丙电话要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被告人涂某因有事,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毛某要其送毒品海洛因给肖某甲。被告人毛某与被告人涂某见面后,从被告人涂某手中接过一个约重0.05克的海洛因零包赶到本县河西么家坪牛场附近交给了肖某甲。连同上次欠款,肖某甲共给付人民币80元钱交由被告人毛某转交被告人涂某。同年3月14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毛某,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6个,净重0.54克。

3、2011年3月15日15时许,吸毒人员张某乙到被告人陈某家中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被告人陈某遂将被告人涂某送给其吸食的2个海洛因零包中拿出一个约重0.05克的零包卖给张某乙,得销赃款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涂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3月9日22时许,其接到吸毒人员肖某丙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遂赶到本县河西么家坪牛场附近,将一个约重0.05克的海洛因零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了肖某甲。肖某甲当日欠付人民币50元。同年3月12日21时许,其又接到吸毒人员肖某丙电话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其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毛某要他送毒品海洛因给肖某甲。被告人毛某与其见面后,从其手中接过一个海洛因零包赶到本县河西么家坪牛场附近交给了肖某甲。连同上次欠款,肖某甲共给付人民币80元钱交由被告人毛某转交他。并证实其送了2个海洛因零包给被告人陈某吸食的事实;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3月12日21时许,其接到被告人涂某的电话要其送毒品海洛因给肖某甲后,其与被告人涂某见面后,从被告人涂某手中接过一个约重0.05克的海洛因零包赶到本县河西么家坪牛场附近交给了肖某甲。连同上次欠款,肖某甲共给付人民币80元钱交由其转交被告人涂某。2011年3月14日,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零包6个及2007年其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3月15日15时许,吸毒人员张某乙到其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其遂将被告人涂某送给他吸食的2个海洛因零包中拿1个约重0.05克的零包卖给张某乙,得销赃款45元及其2006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和2008年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事实。(2)证人肖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3月9日22时许,其在本县河西么家坪牛场附近向被告人涂某购买一个约重0.05克的海洛因零包,其欠被告人涂某人民币50元。同年3月12日21时许,其又打电话给被告人涂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涂某称没空,他要被告人毛某将毒品海洛因送来,其在本县河西么家坪牛场附近从被告人毛某手中购买一个约重0.05克的海洛因零包,连同上次欠款,其一共给付被告人毛某人民币80元的事实;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3月15日下午,其坐一辆摩托车到被告人陈某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被告人陈某将一个约重0.05克的海洛因零包卖给她,其付给被告人陈某现金人民币45元的事实;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的一天,其刚认识的一个叫“张某乙子”的人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到芷江镇下菜园的事实。(3)书某被告人涂某、毛某、陈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略)公安局对被告人毛某持有的6个海洛因零包予以扣押的事实;(略)公安局毒品称量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毛某所持有的6个海洛因零包进行称量,毛某0.62克,净重0.54克;辩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张某乙辩认,其指认被告人陈某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她的人;(略)人民法院(2005)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涂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的事实。(4)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毛某、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在帮助被告人涂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肖某丙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涂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毛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振

人民陪审员杨殿平

人民陪审员王英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某员石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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