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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彭某名誉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天民一初字第30号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天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侗族,天柱县卫生局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敏,天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霓,天柱县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侗族,天柱县工商联主委商会会长,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彭某名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树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敏、杨霓,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1月起租用天柱县X街的房屋从事饮食场所。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每月1000元,天柱县卫生局在经济实惠、干净的条件下适当照顾被告生意,一般会议及乡镇医院院长的接待一般都在被告的招待所就餐。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无法维持而于2000年9月13日主动提出终止合同履行。双方在终止合同履行的善后处理过程中发生分歧,被告完全可以采取协商或通过诉讼方式加以解决。可被告却不采取上述正确方式而采取散发传单的方式向中共天柱县委、县人民政府及其他部门投递《关于彭某租用卫生局房子开商会招待所与卫生局纠纷的说明》,在该《说明》中,被告大肆捏造事实,将原告描绘成一个索要回扣、贪图便宜、捞取好处的小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为了维护原告的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特根据法律之规定,责令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彭某口头辩称:《说明》中的有关事实都是真实的,之所以要向有关单位散发《说明》,其本意是想把这个事实真相公之于众,让社会评判是非,本人并非是故意侵犯其名誉。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天柱县卫生局与被告彭某口头约定:由天柱县卫生局将其位于(略)一楼门面及二楼五个房间以每月1000元租金出租给被告开办商会招待所,租期1年,天柱县卫生局在其业务就餐方面给予适当照顾,一般会议和乡镇医院院长来人将在被告的招待所就餐。尔后被告彭某于2000年2月份起开始经营,至2000年9月13日被告主动提出终止合同履行。在终止合同履行的善后处理过程中,天柱县卫生局与被告发生分歧。2001年1月19日,被告彭某打印数份《关于彭某租卫生局房子开商会招待所与卫生局纠纷的说明》,向中共天柱县委、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县人大等其他部门散发。其内容有:“……,王某说,兄弟,现在这个年头照顾生意是要有好处的!这点你应该清楚。”“彭某了收回投资,只好答应按卫生局照顾生意的10%在年终结算时回扣给王某私人,哪晓得王某长认为饮食行业是暴利,他要20%的回扣。”“自己不租,故意搅浊水,自己的利益芝麻看得比西瓜还大,单位的房租收不收与他无关。”“王某长不准外人来租,也不准彭某自己做,他自己又不肯出钱来接彭某物质,他同意的人来做,他要占干股,别人又不肯接这些物质。”等言词。原告得知被告散发《说明》的情况后,于2001年2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在审理期间,本院曾主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彭某对其散发《说明》的行为侵害原告名誉权表示认同并同意向原告致歉。但双方关于致歉书的内容及措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法庭笔录、彭某散发的《说明》、徐某清等人的证词及[2001]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等材料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因房屋租赁而与天柱县卫生局发生纠纷,其应采取协商或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其却通过书面方式列举了原告个人的一些并无证据证明的虚假事实并大量散发,其行为不当,造成了原告名誉上的侵害,并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一定影响。为了弘扬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侵害了原告王某的名誉权,被告应当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其方式为:被告彭某应当在其散发《说明》的单位范围内发送致歉书,致歉书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二、被告彭某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失费400元。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500元,被告彭某负担300元,原告王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树平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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