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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磊磊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韩XX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韩XX之母。

诉讼代理人郝卫香,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申世杰,又名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肇事车主。

诉讼代理人张炳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修武县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世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代检察员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程XX的代理人郝卫香、被告人申世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张炳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修武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修武营销部)代理人王国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申世杰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与驾骑电动车的韩XX相撞,造成韩XX当场死亡、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申世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申世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申世杰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韩XX诉称,因被告人申世杰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其子韩XX死亡,中年丧子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且原告人程XX五年前因病做了子宫切除手术,已丧失生育能力。申世杰系赵某某的雇用司机,豫x号肇事车与中国人保修武营销部签订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人申世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电动车损失2200元,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修武营销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人申世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民事诉讼请求辩称:自己是赵某某的打工司机不应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及其代理人辩称:豫x号肇事车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有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规定进行赔付;赵某某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修武营销部代理人辩称:保险公司与赵某某签订有保险合同,但肇事车严重超载,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二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申世杰驾驶未定期审验、严重超载的豫x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左转弯的被害人韩XX相撞,造成韩XX当场死亡、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申世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韩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申世杰在现场等候,并主动找到到达现场的公安干警接受讯问。

另查明,被害人韩x年4月13日出生,系焦作市X路学校在校学生。程XX与其子韩XX的户籍所在地为修武县X镇X街X号。韩XX与其父母暂住山阳区X路开发住宅X号楼后小楼一楼地下室。经计算韩XX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元、电动车损失1894.4元、共计x.4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支付原告人韩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系豫x号大货车实际车主,2008年9月10日与中国人保修武营销部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用,合同约定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世杰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XX证实,那天中午其开车从桥口路过,看到一辆电动车和人被压在大货车车下,大货车司机是本村的申孬,其看到申孬手发抖打不出电话,遂打电话报警。

2、证人孟XX证实,其骑摩托车看到同村的韩XX骑电动车,骑向前走到桥东口时听到后边有响声,看到一辆大货车下边压了一辆电动车,意识到是韩XX出事了。

3、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肇事后豫x重型自卸货车左前保险杠上的大灯玻璃的损坏和左前保险杠下侧的横杆上的擦划痕符合与电动自行车碰撞时形成的。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x-2004),豫x重型自卸货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经原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韩XX系外界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申世杰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未年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左转弯时,未靠路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害人韩XX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8、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世杰X年X月X日出生。

9、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2009年7月29日11时40分许,接到焦作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到事故现场,肇事司机申世杰在案发现场等候并主动与干警联系。

10、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明细表证实,韩XX所骑的千鹤电动自行车折价1894.4元。

11、焦作市X路学校关于被害人韩XX的学籍证明。

1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的户口簿,证实被害人韩XX的出生时间。

13、艺新街道办事处工字路社区、艺新派出所关于韩XX暂住证明。

1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修武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豫:x)证实,被保险人赵某某的豫x机动车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世杰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申世杰肇事后停在现场等候,并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建议对被告人申世杰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申世杰请求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一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x.4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保修武营销部应按照与赵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限额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程x.4元;因被害人韩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剩余款项x元由被告人申世杰承x%即x.8元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申世杰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的雇用司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赵某某及其代理人辩称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修武营销部因与赵某某签订有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该车肇事后给二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国人保修武营销部应在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支付,故中国人保修武营销部关于肇事车严重超载,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世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修武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程x.4元;剩余款额x.8元(赵某某已支付x元)由被告人申世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程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和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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