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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被告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被告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利民、第三人刘某某及第三人的证人李某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2010年2月3日作出的老政土决(2009)X号“关于李某某申请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镇政府认为:镇政府经请示于1996年5月对老冢镇X街进行了规划,并经上级政府批复将大街两侧的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申请人李某某所持有的老冢镇建(8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标示的土地因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其使用权随之消灭。扩街后,镇政府按照扩街方案已给申请人李某某安置了两间门面房地皮,不属于再安置的对象,其所申请确权的土地上的楼房几经转让已属于第三人刘某某所有,且县政府已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对该宗土地不能再行确权。如此,则为重复确权,且申请人李某某在第三人刘某某买房时已收到了刘某某的补偿款壹万元整,故申请人李某某不具备申请确权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

原告诉称,(1)1996年5月,被告扩街时,在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及安排临时住处的情况下,拆除原告房屋七间及原告之母房屋两间,原告剩余的部分宅基被告于1996年9月卖给了县新华书店作为建楼用地。县新华书店于1996年10月上旬在该土地上建楼四间。此时原告的(198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从未被注销、废止或收回。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向拆迁户(包括原告)下发或传达上级政府关于征用该集体土地并批准其卖地的规范性文件。(2)对县新华书店在原告剩余宅基上建楼一事表示异议,迫于压力,1996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写有“保留意见书”一份,后经东村党支部、村委会协调,与县新华书店达成口头协议,新华书店若卖此楼时,原告有优先购买权。2005年8月,不知何故县新华书店将该楼卖掉。按照约定,本应在同等条件下,让原告优先购买,而新华书店却将该楼卖给老冢镇政府干部刘某某了。原告因此曾多次上访未果,2009年4月,原告再次上访到省信访局反映问题,被告此时很重视,于2009年8月14日,被告下达了一份老政(2009)X号《关于老冢镇X村民李某某所反映宅基问题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太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被告未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县政府于2009年11月8日作出太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被告对该复议决定均未提起诉讼。县政府在撤销该处理决定时,未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被告无权再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

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被告在扩街时已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和补偿。(2)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标示的土地由于扩街被征用,土地所有权性质已转变为国有。因此,原告已不存在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3)争议土地上已建成楼房,几经转让现为第三人刘某某所有,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于2005年12月13日领取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合法使用权。(4)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该土地上楼房是县新华书店所建,后来新华书店将该楼房转让给张体军,张体军又将该楼房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05年12月办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合法使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老冢镇人民政府经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文(1996)X号文件批准,对老冢大街进行规划建设。老冢大街规划分民族街、商业街两段,其规划建设用地经周口地区行政公署1996年11月5日周署土字(1996)X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复同意征用为国有土地。1996年11月7日,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土字(1996)X号文件对上述文件进行转发。老冢商业街、民族街两侧的其他规划建设用地在法定权限内由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土字(1996)X号文件批复同意征用为国有土地,作为老冢镇商业综合用地。

原告申请确权的土地位于老冢镇X路东,该土地东邻原告之母刘某梅生前居住的宅院(现为原告居住),西邻老冢南北大街(106国道),南邻刘某风门面楼,北邻大街。该宗土地上有第三人的三层楼房(四间房位置)。该宗土地原为原告家部分宅基(其余部分宅基被扩街占用),1996年镇X街道规划时转让给太康县新华书店,同年,新华书店在该土地上建三层楼房(四间房位置)。

2005年8月3日,太康县新华书店与张体军达成协议,以15.5万元价格将该楼房转让给张体军。2005年8月28日,张体军又与第三人刘某某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将该楼房以21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同日,第三人与原告就购买楼房一事达成协议:由第三人补偿原告一万元,第三人以后转让该楼房,原告不得干扰、不闹事、不纠缠……。2005年12月13日,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某某颁发了该土地的太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9年8月,老冢镇政府就原告反映宅基一事曾作出老政(2009)X号处理决定,即“关于老冢镇X村民李某某所反映宅基问题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太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太康县人民政府以老冢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据、依据为由,于2009年11月8日作出太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老冢镇政府的该处理决定。

2009年12月,老冢镇政府对原告申请确权一事进行立案处理,于2010年2月3日作出老政土决(2009)X号“关于李某某申请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驳回李某某的申请。

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0年3月向太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5日作出太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老冢镇政府的该处理决定。

另查,原告申请确权的该宗土地有太康县人民政府1989年10月25日给其颁发的老冢镇集建(8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1)原告申请确定使用权的土地原系原告的部分宅基地,该宗土地于1996年11月经太康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为国有土地,并出让给老冢镇政府作为商业综合用地,老冢镇政府将该土地转让给太康县新华书店,太康县新华书店在该土地上建成三层楼房,几经转让后,该楼房转让给本案第三人所有,该楼房所占土地县政府已于2005年12月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因该宗土地问题多次到信访及有关部门反映。原告2009年12月30日申请书认为:镇政府把本归其长期使用的部分宅基地(原新华书店建楼处)卖给县新华书店,故要求恢复其对该宗宅基地长期使用权。其申请只是信访的问题,并非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且该宗土地第三人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已经明确。被告老冢镇人民政府不予确权而决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的处理结果正确,认定事实清楚。(2)关于原告诉称认为被告老冢镇政府在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和安置的情况下拆除原告房屋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2010年2月3日作出的老政土决(2009)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梅

审判员李某勇

助理审判员程勉兴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彭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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