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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马某某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31岁,农民。因涉嫌赌博罪于2009年2月外逃,2010年5月31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23岁,农民。因涉嫌赌博罪于2009年2月外逃,2010年5月31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先后在薛青松、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四人均已判决)开设的赌场内为其看场、负责收取抽头钱,并积极为参赌人员跑腿买烟、买饭等,协助赌场经营者管理赌场,并收取每日100到150元工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的供述笔录,同案犯薛青松、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等人的讯问笔录,本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指控构成赌博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高洁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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