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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16  当事人:   法官:曹欣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6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退休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风涛,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默立贤,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外分中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二分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二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分中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风涛、默立贤及被上诉人分中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8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分中寺二公司)以“燕竹医院”主管单位的名义与孟某某签订了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由孟某某租赁承包“燕竹医院”,双方约定每年承包费为150万元,但合同签订后,分中寺二公司要求孟某某替原承包人补缴拖欠的30万元租金后方可经营,于是孟某某在支付了半年承包费75万元后,又额外交付了30万元,共计105万元。孟某某支付给分中寺二公司相关费用后发现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档案中显示,分中寺二公司并非“燕竹医院”的开办单位,实际开办单位为“北京市丰台区华侬物资公司”。也就是说分中寺二公司对“燕竹医院”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分中寺二公司无权作为其主管单位与孟某某签订租赁承包合同,更无权借此收取任何费用,但分中寺二公司却隐瞒了该重要情节,明显具有欺诈意图。此外,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法规之规定,医院是不允许承包经营的,故无论分中寺二公司对“燕竹医院”是否享有权利,双方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都是无效的,鉴于上述原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孟某某认为分中寺二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孟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双方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无效,分中寺公司返还孟某某105万元。

被告分中寺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孟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分中寺公司是北京市华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华侬物资公司)的开办单位,华侬物资公司是北京燕竹医院(以下简称燕竹医院)的开办单位,分中寺二公司是分中寺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是华侬物资公司、燕竹医院的管理单位;2003年7月,分中寺二公司与北京京铁华龙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奥斯康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承包合同,合同期10年,规定每年租费150万元。截止到2008年6月底,北京京铁华龙药业有限公司指派王鑫管理的燕竹医院欠租费140万元。2008年7月,经分中寺二公司同意,王鑫与孟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燕竹医院5年经营权及燕竹医院所有财产的使用权以200万元转让给孟某某,并解除北京京铁华龙药业有限公司与分中寺二公司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同时由分中寺二公司与孟某某重新签订租赁承包协议。上述口头协议达成后,孟某某先后以存折方式向王鑫支付29万元定金、以现金方式向王鑫支付40万元,且直接将存有35万元的借记卡交付给分中寺二公司用于支付王鑫所欠燕竹医院承包租赁费用。同时于2008年7月17日按照约定向分中寺二公司交了下半年度6个月的75万元承包租赁费,孟某某并表示抓紧时间把所剩转让费76万元直接交到分中寺二公司财务室。2008年7月13日,孟某某到燕竹医院正式办公。8月13日,分中寺二公司与孟某某签订了承包租赁合同,孟某某交了30万元并表示将剩余46万元想办法还上。即日起,孟某某主持燕竹医院全面工作。2008年7月至8月间,分中寺二公司委托周德顺、张景玉与王鑫委托的姜晓丽、张群智、施淑艳和孟某某、孟某某指派的陈某伊等办理了与燕竹医院有关的交接手续。8月14日,为尽快履行完毕三方达成的上述口头协议,进一步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经三方协商达成了书面《协议书》,并经王鑫和分中寺二公司等签字后交予孟某某,待孟某某签字后进行交换,但孟某某至今未交换。虽然孟某某在三方解除协议书中没有签字,但他一直按三方口头协议精神履行着合同。2008年8月30日下午4时左右,孟某某在未通知分中寺二公司的情况下,在支付全体员工半个月工资后,突然撤离了燕竹医院,致使燕竹医院陷入混乱。为减少孟某某突然撤离燕竹医院而给分中寺二公司和燕竹医院造成的实际损失,安抚全体医院职工,分中寺二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安排燕竹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周德顺进行临时管理。2008年9月3日,丰台区卫生局因燕竹医院混乱给单位下了整改通知书,使燕竹医院名誉上受到了很大损失。同时于2008年9月10日函告孟某某,要求孟某某妥善解决燕竹医院的相关事宜,但孟某某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孟某某私自撤离燕竹医院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由于孟某某的违约行为,而给分中寺二公司和燕竹医院及患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孟某某承担。我们提出反诉要求孟某某继续履行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支付46万元欠费,支付自2008年8月16日至今的水费9890.40元,电费x元,医护人员工资x元,药费x.70元,消耗品3万元,社员工资x元,汽油油费300元,保安费7500元。

孟某某针对分中寺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在签订承包合同的时候本身在法律界定上就很含糊,孟某某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需要燕竹医院的相关手续,而且最关键的是合同是违法的,医院是不能承包的,关于细节性的问题很含糊,所以孟某某认为认定合同无效是合情合理的,孟某某、分中寺公司、王鑫在谈论医院的经营承包问题时并不是一起谈的,王鑫说以200万元将医院的所有权转让给孟某某,而分中寺公司却说是承包,分中寺公司突然强调王鑫转让的所有权不可能成为孟某某个人的,当时没有办法,孟某某说王鑫的事情先放下,但是分中寺二公司说可以签订协议,孟某某继续经营,但王鑫还欠一部分债务,孟某某必须交纳王鑫欠的钱,所以孟某某共计交纳了105万元;第二项反诉请求支付46万元的房租费,这46万元是孟某某代替王鑫偿还以前拖欠的费用,首先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孟某某有代替王鑫偿还费用的约定,之前的30万元,孟某某之所以代替王鑫交纳是因为想履行合同;关于水、电费,孟某某实际进场的时间是8月16日,按照分中寺公司在反诉书中提到的事实,孟某某是在2008年8月30日退出医院的,实际进驻了14天,即使发生了水、电费孟某某也只支付这14天的;关于医护人员的工资,孟某某从8月16日进场,到撤出才14天,所以没有义务承担2个月的工资;医护人员跟孟某某是劳动合同关系,医护人员可以通过劳动争议的方式主张工资,分中寺公司没有义务替医护人员主张工资;分中寺公司所主张的药费款都是8月31日之后发生的,这显然跟孟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社员工资问题,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孟某某没有义务承担;油费也不应该由孟某某承担,保安费7500元,合同中没有约定哪方有义务承担保安费;关于分中寺公司提到的200万元的转让费是财产的所有权而不是转让权,孟某某不是突然撤离医院的,已经跟分中寺二公司沟通过多次了,说这种模式无法继续经营,所以才在8月30日撤走的,孟某某撤离后,周德顺又继续接手了,据孟某某了解分中寺公司又将医院承包给别人了。

查明:华侬物资公司是分中寺公司1993年出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燕竹医院是华侬物资公司2003年11月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3年12月,分中寺公司授权分中寺二公司管理燕竹医院和华侬物资公司。

2008年7月17日,孟某某交付分中寺二公司2张支票,金额分别为5万元、70万元。7月21日,分中寺二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了收到的75万元是租费。

2008年8月13日,分中寺二公司(甲方)与孟某某(乙方)签订了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乙方租赁承包甲方“燕竹医院”的相关事宜订立本合同;甲方同意乙方承包该项目继续用作医院经营使用;双方约定租期为5年,自双方办理财产证件交接之日开始计算。约定于2008年7月31日前由双方派人把该医院所有财产、证照登记造册;每年租金为150万元,支付方式:每年分2期支付,首期租金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乙方付给甲方半年租金75万元,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次房租到期前10天支付;水电费:甲方提供医院的正常供水供电,水电费由乙方承担,水费为3.9元/吨,电费为1.2元/度,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相应增减;甲方代表工资:甲方派一名代表协助乙方管理并办理经营所需相关手续,该代表工资(不低于3000元/月)由乙方承担;其他税费: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其他税费,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期内,如甲方违约,则需赔偿由此对乙方所造成的损失;如乙方违约,则需赔偿由此对甲方所造成的损失,如因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还需承担医疗赔偿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乙方未按时交付租金,除补齐应缴租金外,逾期天数应每日按年租金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缴纳租金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相关约定:在本合同正式履行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但乙方有义务解决善后工作,该类患者用药,乙方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甲方派常驻代表协助并监督乙方经营,保管有关证件、公章,但不干预乙方的合法经营;如甲方发现乙方有违法经营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甲方有权制止或解除合同收回经营权,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原则同意乙方提出变更医院名称,并提供变更医院名称的一切手续,法人不便(变),主要负责人由孟某某担任,并约定承包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08年8月16日。孟某某和分中寺二公司经理陈某某分别签字,并加盖了分中寺二公司的公章。

2008年8月13日,孟某某交款x元,8月14日付款x元,分中寺二公司出具的2张收据上注明收到的是欠款。

2008年8月27日,燕竹医院法定代表人周德顺(甲方)与孟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就股份及法定代表人转让一事双方达成意向如下:一、燕竹医院法定代表人周德顺先生同意将所占股份及法定代表人无偿转让孟某某先生,并同意燕竹医院更名;二、甲方蓝鸟轿车车牌号为京x同意乙方无偿使用,使用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三、甲方积极配合提供转让股份及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所需资料,并积极配合办理转让相关事宜;四、转让后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先生同意接管经营医院,并承诺当乙方自行放弃经营此医院时,乙方将配合甲方无偿的转让所占股份及法定代表人事宜;五、乙方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同意每月支付甲方工资3000元整。乙方在经营期间需要协调各方关系,需要解决疑难问题,甲方必须积极配合协助协调各方关系,并帮助乙方解决问题;六、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双方签字按手印有效。

2008年8月27日,孟某某收到燕竹医院的医疗机构许可证、营业执照、公章等。

2008年8月30日,孟某某了撤离燕竹医院,在撤离之前向员工发放了工资x元。2008年9月10日,分中寺二公司致函孟某某要求孟某某在一个星期内协商此事,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根据分中寺二公司查表记载,8月1日至30日间,燕竹医院用电x度,发生电费x元;用水1187立方米,发生水费4629.30元。

2008年9月3日,丰台区卫生局下发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燕竹医院限期整改。

上述事实,有孟某某提交的燕竹医院企业档案、收条、租赁承包合同、收据,分中寺公司提交的租赁承包合同、华侬物资公司企业档案和分中寺公司文件、周德顺与孟某某签订的协议书、8月27日孟某某收条、8月30日工资表、分中寺二公司给孟某某的函、水费电费单据、卫生监督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虽然分中寺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孟某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但是从分中寺公司的决定可以看出,分中寺二公司经分中寺公司授权,享有对华侬物资公司和燕竹医院的管理权,因此,孟某某实际是与分中寺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而承包合同及收据中分别出现的租金、房租等词语均应该理解为承包费。签订承包合同后,孟某某与分中寺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并从8月16日至8月30日实际经营了燕竹医院,分中寺公司履行了约定的将燕竹医院交给孟某某承包经营的义务,孟某某擅自撤离燕竹医院,致使2008年8月13日与分中寺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未能全部履行,孟某某是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孟某某向分中寺公司交纳了6个月的承包费75万元,仅实际经营了15天时间,并以撤离燕竹医院的实际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分中寺公司反诉要求孟某某继续履行合同,而孟某某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承包合同,故承包合同以解除为宜,故分中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孟某某要求分中寺公司退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分中寺公司应退还五个半月承包费的金额应该是x元,对超过此数额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虽然孟某某没有在三方协议上签字,但从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孟某某实际履行了该份协议,故该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孟某某分2次共交付给分中寺二公司30万元,是为了取得对燕竹医院的承包经营权替前任承包人交纳的,分中寺二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为收到欠费。孟某某已经取得了对燕竹医院的承包经营权,故该部分费用不应退还,而且尚未支付的46万元仍然应当向分中寺公司支付。对分中寺公司反诉要求孟某某支付46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分中寺公司称孟某某从7月13日进驻医院,无证据证实,孟某某亦不认可,故从2008年8月16日至30日经营期间的水费、电费,应当由孟某某负担,具体数额该院酌定为孟某某应当负担8月水费、电费的各50%,即负担水费2314.65元,电费7068元,除此之外的水费、电费不应由孟某某负担。分中寺公司反诉要求的医护人员工资、药费、消耗品均发生在孟某某撤离之后,电话费、油费证据不足,社员工资、保安费均没有合同依据,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孟某某与分中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二、分中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孟某某x元;三、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分中寺公司46万元;四、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分中寺公司水费2314.65元;五、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分中寺公司电费7068元;六、驳回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分中寺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孟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孟某某与分中寺公司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条、《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出租、承包,上述规定属于国家强制性规范,任何机构及自然人均应无条件遵守。而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显然违反了这一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思维,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置国家及地方的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于不顾而进行经营,这不但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也致使国家针对医疗机构所作出的行政方面的管理性规范形同虚设,失去了任何实际意义。如果原审判决的观点成立的话,当孟某某继续履行该协议遭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时,孟某某就可以依据本案一审法院的裁判文书去进行免责抗辩。既然法院都支持了双方缔约的效力,那么行政机关自然就没有权力去进行处罚了,但事实上这根本是行不通的,一审判决的观点与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明显存在着冲突,而这种冲突显然不属于立法上的错误,因此,造成这种冲突的原因就是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着严重的错误。另外,燕竹医院系独立法人,有权依法行使法人权利。燕竹医院在丰台区卫生局登记显示医院性质系私营,而燕竹医院的开办企业华侬物资公司系集体企业,分中寺公司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对于分中寺公司与燕竹医院的权属关系法院并未依法核实,仅仅从分中寺公司所提交的一份决定就认定分中寺公司对燕竹医院有管理权,系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二、分中寺公司应当依法返还孟某某全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有关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三方协议对孟某某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分中寺公司单方提供的一份孟某某不知情也未签字的三方协议对孟某某具有约束力,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的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的三方协议是由分中寺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自行起草的协议,孟某某根本不知情。分中寺公司无权为孟某某设定义务。另外,退一步说,孟某某并未在协议上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另外,分中寺公司所提供的三方协议第八条第4款中也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因此,无论从孟某某对所谓的三方协议不知情讲,还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所谓的三方协议关于协议生效部分的约定,该三方协议并未生效。因此,对孟某某也构不成任何约束。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有明确的要求,一审法院在对证据的认定中主观臆断,妄加裁判,严重违反了人民法院对于证据判断的规定。孟某某支付给分中寺公司的30万元是为了取得燕竹医院设备的所有权及燕竹医院的承包经营权。对于孟某某并不知情也未签字的所谓的三方协议中所设定的要求孟某某支付相关费用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性质的约定也是不成立的。故一审法院对于孟某某交给分中寺公司的30万元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另外,要求孟某某支付所谓的46万元欠款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上所述,孟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的偏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孟某某与分中寺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无效,判令分中寺公司返还孟某某款项105万元,驳回分中寺公司的反诉请求。

分中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孟某某的上诉,分中寺公司答辩称:一、孟某某与分中寺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有效。1、分中寺二公司经分中寺公司授权,享有对华侬物资公司和燕竹医院的管理权。分中寺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孟某某签订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法律规定,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管理性规范。因为本条例第一条即规定:“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可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制度应属行政管理范畴。违反此规定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但并不否认合同在民商法上的效力。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并没有对出租与承包医院或房屋设定相应的义务条款与责任条款,因此,在适用法律时,不能主观推定为出租与承包医院和房屋就当然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四十六条是处罚规定,因此违反此条例会受到行政处罚但并不否认合同效力。4、转让股份协议书证明孟某某取得了医院的股份,属于本医疗机构的人员。在市场经济条例下,医院集体企业性质对孟某某取得股份进入医院没有实质影响。孟某某对本医院进行管理,当然不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协议内容不属于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孟某某通过对医院进行经营管理,并将其医疗服务所得收益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等行为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二、三方协议书对孟某某具有约束力。1、三方协议是由甲方分中寺二公司、乙方北京京铁华龙药业有限公司和王鑫、丙方孟某某签订的,孟某某虽然没有在此协议书上签字,但从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出他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因此该协议对其有约束力: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1)项约定:“由丙方将应支付而尚未支付乙方的76万元的转让费直接支付给甲方,用于支付乙方欠甲方租费及其它费用。支付时间为自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内支付,逾期支付与乙方无关。”孟某某替乙方交了76万元中的30万元,并表示把剩余的46万元想办法还上。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当日,由甲方和丙方重新签订新租赁承包合同,该新租赁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由甲方和丙方另行协商,与乙方无关。”2008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租赁承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各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租赁承包的燕竹医院使用权及乙方购买的相关设施交于丙方。”按照此约定,三方分别派代表对相关物品进行了交接。虽然事情的经过有些曲折和复杂,但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签字盖章之前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孟某某主张三方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分中寺公司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孟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孟某某的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分中寺二公司与孟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租赁承包合同,将燕竹医院承包给孟某某用作医院经营使用,燕竹医院法定代表人周德顺又于2008年8月27日与孟某某签订协议书,将“所占股份及法定代表人”转让给孟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和第二十四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分中寺二公司与孟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分中寺二公司系分中寺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其相关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分中寺公司承担。故对孟某某关于要求确认双方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分中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支付46万元欠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租赁承包合同签订前后,孟某某分3次总计向分中寺公司付款105万元,上述款项均系孟某某因涉案无效合同交纳的,分中寺公司应全部返还。现孟某某要求分中寺公司返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承包合同签订后,孟某某实际承包经营了半个月时间,其经营期间的水费、电费,应当由孟某某负担,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酌定为孟某某应当负担燕竹医院2008年8月份水费、电费的各50%,本院认为是合理的。对于涉案合同无效,分中寺公司和孟某某都有过错,由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故对分中寺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孟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孟某某与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于二○○八年八月十三日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无效;

四、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孟某某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

五、驳回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元,由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费七千八百五十二元,由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四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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