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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马某某、贺某某犯盗窃罪,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男,24岁。因涉嫌盗窃2010年2月2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35岁。因涉嫌盗窃2009年12月3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男,29岁。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2010年4月2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45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3月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2010年4月20日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马某某、贺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马某某、贺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巩某某、巩某涛(在逃)在洛阳市吉利区惠康大酒店附近,将一辆无人看管的红色雅马某摩托车(价值4620元)盗走。后该车一直由巩某某使用。案发后,车被追缴。

2、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巩某某伙同马某某、巩某涛在洛阳市吉利区X路“中国农行”附近,将刘庆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天马某托车(价值1000元)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将车销赃给赵村X村贾某某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车被失主领回。

3、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巩某某伙同马某某、巩某涛在洛宁县X路明珠家具店对面一家属院门口将一辆红色港田100男式摩托车盗走。同日三人又在急速网吧门口将一辆灰白色小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藏在贺某某家地下室。第二天三人将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电动车以150元的价格卖到洛宁县X乡X村贾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巩某某、马某某每人得赃款150元。

4、2009年8月8日晚上,巩某某伙同马某某、巩某涛三人在洛阳市吉利区X路“白桦林”歌厅门口将一辆红色男式125摩托车(价值510元)抬到路对面树丛中,因该车链盘锁没有打开没能将车盗走。后三人又在吉利区X村市场西边“中国信合”营业厅门口人行道上将一辆白色大阳100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车骑回洛宁后,经翟丰彩介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翟丰彩的一个朋友王虎峰。

5、2009年8月9日晚上,巩某某、马某某、翟东阳三人在洛阳市X路“按摩门诊”将王振峰停放在那里的一辆枣红色踏板摩托车(价值510元)盗走。该车骑回洛宁后,以160元的价格卖到了西街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

6、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巩某某伙同巩某涛、贺某某三人在洛阳市吉利区大转盘附近的一个工地围墙边将一辆黑色125摩托车盗走。当晚三人又在吉利区X路X路交叉口路东“火车票代售点”门前人行道将一辆灰色小踏板电动车盗走。三人又在吉利区X路X路交叉口路西“打印门市”门口将高春雨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灰白色金舰踏板摩托车(价值852元)盗走。三人将金舰摩托车推到吉利区河滩附近,由于接不通电源准备第二天再去将车骑走。第二天下午到了藏车地点后发现摩托车丢失。踏板电动自行车由巩某某骑到喜洋村后被盗。

7、2009年10月9日晚22时许,马某某伙同巩某某、巩某涛三人在洛宁县盐业局家属院后将孙洪涛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红色嘉陵牌摩托车(价值860元)盗走。案发后,被失主领回。

计被告人巩某某盗窃七次,摩托车九辆,电动车二辆。被告人马某某盗窃六次,摩托车七辆,电动车一辆。被告人贺某某盗窃一次,摩托车二辆,电动车一辆。被告人贾某某收购脏车二次,摩托车二辆,电动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某、马某某、贺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洪涛、王振锋、刘庆阳、高春雨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巩某某、马某某、贺某某、贾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梅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马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明知被告人巩某某、马某某销售的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为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巩某某、马某某、贺某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巩某某、马某某属多次盗窃,且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贺某某在作案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巩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马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王平

人民陪审员常学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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