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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山金园林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陆河庄某运动场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时间:2009-09-18  当事人:   法官:钱丽红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3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山金园林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培训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涛,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河庄某运动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山金园林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河庄某运动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庄某公司一审诉称:庄某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与山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丰台垒球场的红土供货合同,约定庄某公司提供奥运会北京丰台垒球场的红土,而山金公司于2006年9月5日北京世界女子垒球锦标赛结束后应支付85%的货款,但其中的41万元山金公司却迟迟不予支付,一直拖延到2007年4月底才付清。而另外应于奥运会结束后支付的15%货款至今仍然没有付清。除此之外,该工程超支的8.9万元红土货款,山金公司也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在此次施工过程中,庄某公司共铺设8128平方米,厚度为22公分,即用红土1788.16立方米,红土比重为1.3,所以共计2324.6吨,按照协商约定的每吨红土1100元的价格,所有货款费用为255.7万元。山金公司于2006年11月12日支付168万元,于2007年4月27日支付41万元,合计支付209万元,拖欠46.7万元。因此,山金公司延期支付41万元货款已经违反了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并且仍拖欠总计货款46.7万元。故庄某公司起诉要求:1、山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6.7万元;2、山金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中:欠款41万元,自2006年9月5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止;欠款37.8万元,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欠款8.9万元,自2008年3月5日起止2009年2月25日止);3、诉讼费由山金公司负担。一审期间,庄某公司经实地测量,垒球场地、6个打击笼总面积是8160平方米,山金公司应支付的总货款为x元。山金公司合计支付货款209万元,尚欠货款应为x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山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2、山金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中:欠款41万元,自2006年9月5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止;欠款37.8万元,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欠款8.9万元,自2008年3月5日起止2009年2月25日止);3、诉讼费由山金公司负担。

山金公司一审辩称:对于庄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山金公司认可尚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奥运会指定山金公司主要做草坪,垒球场红土是业主找到庄某公司,奥组委要求山金公司与他们签订合同,总价是x元,山金公司负责施工,庄某公司提供红土。合同第9条约定,庄某公司提供现场的指导服务。因山金公司对此不是很专业,后山金公司铺土的时候庄某公司没有对进行指导,山金公司只能找德国的专家进行指导。开会期间,庄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到达现场。2008年奥运会召开时,山金公司所有的员工到场,参加奥运会安保。由于当时必须有证件才能进到奥运会外围现场,庄某公司没有到场,但幸好没有出现问题。因为山金公司也是要和甲方要钱的,现甲方也没有给山金公司结款。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如果庄某公司不能提供现场服务,需方按照合同约定货款的百分之十进行扣减。所以在结款的时候山金公司就要扣货款总价的百分之十。另外,按照图纸的面积和起诉的面积是不一致的,按山金公司计算的实铺面积是1700多平,未支付的剩余货款应是x元。扣除10%(x元),尚欠货款x元,该款山金公司同意支付。庄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山金公司认为其并无责任,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业主单位丰台体育中心、代建方中国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专业分包单位山金公司、供应商庄某公司经过协商形成丰台垒球场工程红土谈判会议纪要,其中2006年3月18日第二次谈判结果:1、由专业分包单位与红土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2、红土单价:1100元/吨;3、计算方法:实际面积(㎡)﹡0.22m﹡1100元/吨;4、质量要求:必须满足垒球中心颁布的质量标准,进场后抽样送到实验室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施工;5、施工期间厂家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并对场地(红土)部分通过有关部门验收负全部责任。场地红土厚度不能低于20cm。2006年3月23日,山金公司与庄某公司签订了2008奥运会丰台垒球场红土材料供货服务合同书,约定庄某公司提供奥运会北京丰台垒球场的红土。其中,“4.1交货期”条款规定:全部红土材料必须保证在2006年5月20日前完成交货,允许分批交货。实际交货时间,以最后一批货物到达丰台垒球场施工现场为准;“7.1红土材料价格为运到施工现场入库价格:人民币1100元/吨;采用固定单价。7.2红土材料总价款为:x元以现场验收合格后的数量为结算依据。7.3本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7.4红土材料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入库,需方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款;7.5在经过2006年世界锦标赛实战测试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25%货款。7.6在2008年奥运会垒球项目比赛结束,证明无产品质量问题后将余款付清。9.1红土材料在铺装阶段,根据需方要求,供方应及时派出现场服务人员进行现场铺装指导并处理有关质量问题。9.2供方有关人员在2006年垒球世锦赛和2008年奥运会垒球比赛期间必须全程驻现场提供保驾服务。9.3供方负责需方场地管理人员进行红土材料场地保养工作培训。”“10、索赔,如发生由于红土材料本身的缺陷而造成质量问题,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二日内(以电传日期为准)给予答复。如果供方对需方提出索赔负有责任,供方应负责更换或退货,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如逾期不予答复和处理,则视为上述索赔已被接受,供方应承但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11、违约责任,11.3供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现场服务,需方将按照总价款的10%扣减货款。14、下列文件均为合同不可分割部分,14.1供方报价书、有关商务谈判会议纪要。交货一览表等。14.2中国垒球协会关于垒球场红土材料的有关标准与检验规范文件。14.3双方书面达成的其他约定或相关补充协议。”同时,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庄某公司陆续将红土送达指定地点,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6年5月24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该组样品按产品质量标准检验,所检项目合格。庄某公司经实地测量,垒球场地、6个打击笼总面积是8160平方米,山金公司应支付的总货款为x元。山金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付款50万,于2006年4月7日付款24万,2006年6月22日付款74万元,于2006年11月3日付款20万,于2007年2月14日付款41万元,合计支付货款209万元,尚欠x元未支付。

一审诉讼期间,庄某公司另向法院提供:1、丰台体育中心体育场场长钟亮的证明,由于丰台垒球场场地所用红土是庄某公司提供,在2006年9月第十一界世界女子垒球赛和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庄某公司对体育场如何保养场地提供技术支持和现场指导,为比赛场地达到比赛要求做出了努力。山金公司认为钟亮未出庭,对上述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照片,证明铺装期间庄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现场铺装指导,并与施工队的人员进行接触。同时哈尔滨国际垒球的裁判长也曾在现场,照片显示其是指导垒包的放置位置。,其为丰台体育中心聘请的人。山金公司否认照片的真实性,称是山金公司聘请的德国专家进行铺装指导,其工作人员一直在现场,没有见到庄某公司人员。庄某公司人员在世锦赛、奥运会期间均未派人到场提供保驾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庄某公司与山金公司签订的2008奥运会丰台垒球场红土材料供货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在服务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庄某公司有提供现场服务的义务,其中9.1红土材料在铺装阶段,根据需方要求,供方应及时派出现场服务人员进行现场铺装指导并处理有关质量问题;9.2供方有关人员在2006年垒球世锦赛和2008年奥运会垒球比赛期间必须全程驻现场提供保驾服务;9.3供方负责需方场地管理人员进行红土材料场地保养工作培训;11.3供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现场服务,需方将按照总价款的10%扣减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山金公司否认庄某公司在铺装阶段派出现场服务人员进行现场铺装指导并处理有关质量问题,同时否认庄某公司世锦赛、奥运会期间提供了现场保驾服务义务。但庄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竣工图、照片、证人证言、北京市木樨园体育运动技术学校垒球场环保预办材料(红土)覆盖层的铺设施工竣工图、检验报告、垒球训练培训方案等证据,以及结合山金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的事实,同时山金公司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庄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法院对庄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法院对山金公司相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山金公司认为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红土材料总价款为x元,故应按此价格计算。庄某公司认为合同中另约定以现场验收合格后的数量为结算依据,故应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庄某公司的上述观点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采信。山金公司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过错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庄某公司依法要求山金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山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山金公司应当按照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赔偿庄某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山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庄某公司货款四十七万七千一百三十六元;二、山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庄某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欠款四十一万元的利息,自二○○六年九月五日起至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欠款三十七万八千元的利息,自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欠款八万九千元的利息,自二○○八年三月五日起至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山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合同总价款的认定。本案合同为“供货服务合同”,由庄某公司供应红土,同时提供养护培训和驻比赛现场的全程服务。双方在合同中己经就红土供应量进行了精确计算.并留出富余量,同时约定以现场验收合格后的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庄某并未按合同要求(合同第4.3规定)履行交付义务。根据竣工验收报告,可以明确庄某公司提供红土的竣工而积为7200平方米,庄某公司称打击笼红土也由其提供,并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一份“垒球训练篷设计方案”图纸加以佐证,但该证据己经超过举证时限,且该图纸的设计单位与本案该垒球场的设计单位不一致,且无任何设计人员等签字,更没有与该场地有关任何一方的确认,因此庄某公司主张训练打击笼所用红土由其供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根据竣工图纸及计算方式得出的实际结算金额为x元,因双方己经在合同中约定了总价款为x元,虽然有20余万元的差额,但山金公司仍同意履行合同约定结算数额。二、关于庄某公司提供驻现场服务问题。本案中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了“现场服务”要求,但庄某公司均未履行,庄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照片以及证人证言等均不具有证明效力,山金公司对此均不认可。此外,庄某公司连最基本的进入奥运会现场的工作证都无法提供,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出入境记录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提供了现场保驾服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按照总价款的10%扣减货款。三、关于违约金及应付款。山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山金公司己经支付了合同款209万元。由于庄某公司违约,扣除总价款的10%后,山金公司的应付款仅为x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山金公司在付款方面不存在违约,因双方在结算上存在分歧,故剩余款项未付,山金公司亦不存在违约。四、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应由庄某公司对其交付产品的数量、履行合同约定的现场保驾服务等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庄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山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山金公司同意支付x元货款,本案诉讼费由庄某公司负担。

庄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山金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红土数量及价款正确。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以现场验收合格后的数量为结算依据。根据山金公司签字确认的铺设面积,经实地测量,垒球场地、6个打击笼总面积为8160平方米,总货款为x元。该设计方案和竣工图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庄某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应予认定。二、关于庄某公司现场保驾服务情况。山金公司是绿化专业单位,并不掌握红土垒球场铺设技术。丰台垒球场在铺设过程中,庄某公司提供了现场服务及人员培训,庄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三、根据合同和会议纪要约定的货款计算方式,山金公司应付总货款为x元。山金公司不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应赔偿庄某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庄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本案涉及的《2008奥运会丰台垒球场红土材料供货服务合同》附件中由业主单位、代表方、专业分包单位山金公司、供应商庄某公司四方达成的《丰台垒球场工程红土谈判会议纪要》记载:“2008年奥运会丰台垒球场内场面层材料招标于2006年2月17日和2006年2月24日分别在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承包中心进行了招标登记,两次均只有(台商)陆河庄某运动场材料公司一家企业报名。所以,经市标办批准,办理了直接发包登记后,进入了商务谈判阶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庄某公司提供的2008奥运会丰台垒球场红土材料供货服务合同书、丰台垒球场工程红土谈判会议纪要、竣工图、照片、证人证言、北京市木樨园体育运动技术学校垒球场环保预办材料(红土)覆盖层的铺设施工竣工图、检验报告、垒球训练培训方案,山金公司提供的2008奥运会丰台垒球场红土材料供货服务合同书、电汇凭证、奥组委的入门证2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庄某公司、山金公司签订的2008奥运会丰台垒球场红土材料供货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案合同总价款的认定。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现场验收合格后的数量为结算依据”,故双方应以实际供应总量作为结算依据,现双方对于打击笼的红土供应情况产生争议。因庄某公司为丰台垒球场唯一红土供应商,打击笼所用红土亦属于垒球场范围内用土,山金公司虽然主张其从另外场地调取红土用于打击笼,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打击笼所用红土应由庄某公司实际供应,一审法院根据庄某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认定红土的实际供应量,并据此确定双方合同的总价款,并无不当。关于违约情况的认定。依据庄某公司一审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庄某公司提供了现场服务,且比赛场地已经投入使用并达到了服务奥运会比赛要求的目的,故可以认定庄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养护培训和驻现场服务义务。山金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支付货款,应属违约,应当向庄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山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三十元,由北京山金园林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三十元,由北京山金园林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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