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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甲与中国人民解放军51388部队、张某乙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监民再字第1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监民再字第X号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0年9月生,汉族,襄汾县X乡X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男,1955年生,汉族,襄汾县X乡X村民。

委托代理人郭伟,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部队团长。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男,1946年生,汉族,吉县X乡X村民。

上列当事人因采矿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1998)晋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上诉人李某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二○○○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00)晋督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起再审,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李某与临钢塔儿山铁矿共同办理了襄汾县半山里联营铁矿的采矿许可证,该证1994年更换后,其权利义务没变,该矿区的开采权属临钢塔儿山铁矿和李某,双方分区开采。1989年以来,李某以自己的开采权及部分物资进行联营,后(略)部队背着李某将铁矿卖给张乙、张甲,违背法律规定,故判决:一、宣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与张乙、张甲之间买卖铁矿的协议无效。二、将襄汾县半山里联营铁矿交由李某负责经营。三、被告(略)部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李某1994、1995年的股金利润6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审上诉人(略)部队、张乙、张甲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判决认为:双方争议的“201”矿的采矿权,从采矿申请登记表及采矿许可证显见:1989年至1994年采矿权属塔儿山矿半山里联营铁矿,采矿权主体是塔儿山矿和半山里村,1994年和1996年两次更换采矿权证后,采矿权属襄汾县半山里联营铁矿,采矿权主体是山西省临汾钢铁公司塔儿山铁矿。李某个人对201矿无采矿权,起诉他人侵犯其采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提出其与塔儿山铁矿联营,但又提供不了原件,如联营属实,则应以联营体塔儿山矿起诉或与其共同起诉。李某曾与(略)部队口头协商:(略)部队经营期间每年支付李某股金利润3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1992年和1993年已履行,现李某诉请(略)部队支付其1994、1995年的股金利润,应予支持。(略)部队转换投资给张乙、张甲经营,因无采矿证,亦未依法变更采矿权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涉及经济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判决:一、维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略)部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李某1994、1995年股金利润(略)元;二、撤销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三、驳回李某享有采矿权的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后,原审被上诉人李某不服,申请再审,理由是:一、塔儿山半山里联营铁矿,系临汾钢铁公司塔儿山铁矿与半山里村于1989年联营所办,并申领了X号采矿许可证,这一事实地矿厅的原始登记和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是可证实。半山里村在联营中分文未投资,全部投资均由李某所出,这一点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且有投资证明为证,半山里村也不主张权利,由此可见,是李某和塔儿山铁矿联营共同开办了半山里联营铁矿。

二、半山里联营铁矿开办前后,直到开办期间,李某均为合法经营者,不仅是该矿的法人代表,而且与塔儿山铁矿于1994年元月6日达成协议,塔儿山铁矿就各自的开采范围进行了划管,即习惯了201铁矿就是李某的开采范围。直到诉讼期间,塔儿山铁矿也承认协议的效力。三、李某开采的201矿,曾向工商管理部门申报为私人性质的利民铁矿也得到了工商部门的认可。从以上三方面可知,李某所经营的201矿,即利民铁矿,属于X号采矿许可证的一部分,经营完全合法。后李某以利民铁矿的名义与(略)部队签订联营协议,由部队具体经营,然而部队却将铁矿擅自转让张甲,侵犯了原审被上诉人李某的合法权益。要求恢复李某对该矿的经营权,并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本院经再审查明,塔儿山半山里铁矿系挂靠襄汾县X村委名义,系原审被上诉人李某吸收河北省军区后勤部锅炉厂投资经营(后更名为利民铁矿),后因(略)部队介入,变更为(略)队部陶寺乡联营铁矿,变更过程涉及两份协议,第一份为股权转让协议,1992年8月20日由李某与(略)部队及河北省军区后勤部锅炉厂三方代表参加签订,内容为:(略)部队付李某股权转让费69万元,原利民铁矿改为(略)部队陶寺乡联营铁矿。根据这份协议规定,给付投资款后,股权转让、股份与股权人脱离。该协议三方代表均签字认可。此后,(略)部队给付李某投资款23万元,其余款由(略)部队与河北省军区后勤部锅炉厂作了协商处理。(略)部队接管铁矿后,铁矿负责人赵山又与李某达成了另一份协议;1992年9月1日起聘用李某为技术顾问,每年给付利润3万元。至1995年10月,(略)部队又与张乙、张甲签订改换投资协议,以100万元将铁矿转卖给张乙、张甲经营至今。诉讼期间(略)部队因番号改变,已经撤销。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人李某虽然以村委会名义领取采矿手续,确系李某自己投资开办塔山儿半里村联营铁矿,后改为利民铁矿,李某应当享有经营权。但是由于与(略)部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收取了属于自己投资部分转让费23万元。依照协议规定股份已经转让;此后,李某虽又与(略)部队联营铁矿负责人赵山达成协议,但是仅是对聘用李某为该矿技术顾问后,每年应付给李某的劳动报酬3万元,并非承诺李某享有铁矿经营权,既然李某已经将铁矿经营权有偿转让,(略)部队对该矿享有经营权,其转卖铁矿不妥,但并不属侵权。据此李某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鉴于(略)部队已经撤销,单位已不存在,对李某每年3万元利润的承诺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张乙、张甲亦属有偿接收转让,该行为亦不属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一)、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永仁

审判员吉瑞田

代理审判员郭志荣

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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