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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乙、蒋某丙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丽园支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略)。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丽园支行,住(略)。

负责人王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惠鑫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彭浦沐浴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彭浦沐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练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蒋某所地(略)、上诉人蒋某所地(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丽园支行、被上诉人上海惠鑫百货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彭浦沐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甲、上诉人蒋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谈某、贺某,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丽园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上海惠鑫百货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彭浦沐浴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上诉人蒋某甲、上诉人蒋某甲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蒋某甲、上诉人蒋某甲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蒋某甲明月、蒋某甲撤回上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4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700.0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上诉人蒋某甲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伟东

审判员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董庶

书记员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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