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友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略)。
被告北京天吉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仇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西单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天吉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吉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小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志斌、人民陪审员张承耀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西单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徐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天吉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西单支行诉称,我行与两被告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2003个汽贷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西单支行向第一被告提供x元贷款,用于向天吉亚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市三里屯机电设备公司)购买松花江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从2003年2月25日至2006年2月24日,贷款利率为4.575‰,第一被告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合同期内,第一被告应每月归还借款本息1026.51元。合同还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行依约在合同签订当天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x元,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但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我行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72元人民币;二、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截止2008年8月13日的利息及罚息计7936.72元人民币,并支付前述本金及利息自2008年8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天吉亚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某、被告天吉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西单支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暨保证合同;2、支付凭证;3、机动车销售发票;4、机动车登记信息;5、借款人帐户基本信息及欠款明细。
被告刘某某、被告天吉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2月25日,刘某某(甲方)与贷款人西单支行(乙方)、天吉亚公司(丙方)签订2003个汽贷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从西单支行贷款用于向天吉亚公司购买松花江牌汽车,同时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3年2月25日起至2006年2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4.575‰,每月归还借款本息1026.51元;借款支用方式为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将贷款从贷款帐户直接转入天吉亚公司存款帐户(x)用于支付甲方购车款项;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整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乙方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
二、借款合同签订当日(2003年2月25日),西单支行向天吉亚公司x帐号内提供贷款x元。
三、2003年2月24日,刘某某购买汽车(车牌号京x),2003年2月25日,该车所有人登记为刘某某。
四、截至2008年8月13日止,刘某某尚欠贷款本金余额x.72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单支行于2005年3月14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
又查,北京市三里屯机电设备公司于2003年名称变更为北京天吉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西单支行向法庭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暨保证合同、支付凭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借款人帐户基本信息及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合同签约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刘某某仍有义务向西单支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天吉亚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应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现西单支行要求刘某某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天吉亚公司对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天吉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刘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二万零九百五十二元七角二分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二ОО八年八月十三日为七千九百三十六元七角二分,自二ОО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天吉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北京天吉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天吉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小琴
审判员魏志斌
人民陪审员张承耀
二ОО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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