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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2009年10月10日,义马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胡某某与朱某某以及郭宝玉三人合伙出资,购买义煤集团原二机厂拆除车间而形成的旧木料。其后,三人发生纠纷,经李学跃调解,朱某某以支付现金和木材折款的方式与郭宝玉进行了清算,并于2007年12月16日为郭宝玉出具了账已清的证明。对于朱某某与胡某某的纠纷,2007年12月16日,朱某某和胡某某经过清算,出具了让胡某某次日取走8250元,三人账已清的书证,但朱某某并未将8250元支付给胡某某。

原审认为:本案中胡某某、朱某某与案外人郭宝玉三人合伙经营木材,并在2007年12月16日进行清算,三人应执行清算清单。在朱某某与郭宝玉以支付现金和木材折价清算完毕后,应按照其与胡某某的清算清单,及时将8250元支付给胡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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