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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与刘某乙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18  当事人:   法官:曹欣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3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镇X路。

负责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略)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亚华在线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武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5月14日,刘某乙与人保武川支公司在顺义区石园北区X号楼X门X室通过北京亚华在线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刘某乙为车辆(车号为冀x)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财产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间,2007年4月30日20时30分,刘某乙的司机张学武驾车将高春松撞伤,经顺义交通支队认定刘某乙方负事故全责。刘某乙先行支付拖车费120元、停车费100元、医疗费1942.89元。2007年2月9日经交通支队调解,刘某乙赔偿高春松2700元。刘某乙向人保武川支公司索取理赔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人保武川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862.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保武川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人保武川支公司与刘某乙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同意依法向刘某乙支付保险金,刘某乙主张的保险金数额过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14日,刘某乙为车牌号为冀x的解放牌货车与人保武川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刘某乙;承保险种为保险金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07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人保武川支公司对刘某乙提交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刘某乙对于人保武川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无异议。人保武川支公司向该院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载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2007年4月30日20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X路西门,张学武驾驶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高春松相接触,高春松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学武负全部责任,后刘某乙支付伤者高春松医疗费1942.89元,并在交通部门的调解下赔偿高春松2700元;此外,刘某乙还自行支付拖车费120元、停车费1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乙与人保武川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该院予以确认。因刘某乙未为保险车辆投保汽车损失保险,故刘某乙主张的停车费和拖车费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刘某乙支付第三者的医疗费和在交通部门调解下赔偿第三者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人保武川支公司关于该部分费用过高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武川支公司赔偿刘某乙保险金464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武川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武川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刘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后,除赔偿医疗费外,还于2007年5月1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赔偿受害人2700元,其依据的是受害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受害人月工资为1600元,但医生的诊断证明只同意受害人休息2周,因此,刘某乙赔偿数额过高。而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武川支公司有权重新予以审核。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刘某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人保武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刘某乙对第三者赔付的金额是经交通管理部门协商确定的,支付的误工费是以第三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为依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人保武川支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刘某乙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复印件、执行凭证、收入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停车费、拖车费票据等,人保武川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保武川支公司与刘某乙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刘某乙向第三者支付了医疗费,并在交通管理部门的协调下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现人保武川支公司主张刘某乙赔偿费用过高,经查,刘某乙向法院提交了第三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第三者因伤被扣工资的事实,对此,人保武川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鉴于刘某乙已举证证明上述赔偿费用实际发生,且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故人保武川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武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武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云燕

徐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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