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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天马某业诉商评委、第三人秦皇岛洪胜酒业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秦皇岛天马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抚宁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秦皇岛洪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X村。

法定代表人唱某,总经理。

原告秦皇岛天马某业有限公司(简称天马某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山海关”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秦皇岛洪胜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洪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马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洪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声明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天马某司因第(略)号“山海关”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山海关”,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中文部分为“天下第一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中文部分文字构成、呼叫不同,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酒一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相关公众在施以普通注意力情况下亦足以区分,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三、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核准注册。

原告天马某司诉称:“山海关”,又称“榆关”,素有“天下第一关”之称,二者已形成唯一对应,并被国内外广大公众所熟知。网上搜索“天下第一关或山海关”,互为等同,当地老百姓家喻户晓,二者含义相同,如二商标的产品同时出现在该地区及市场中,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经过多年的实际使用和大量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第(略)号“山海关”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申请日为2003年10月16日,申请人为洪胜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米酒等。

引证商标为第x号“天下第一关及图”商标(见附图),注册日为1982年2月6日,现注册人为天马某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酒,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止。

在法定异议期内,原告天马某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009年6月17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法定期限内,天马某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天下第一关”即举世闻名的历史古城“山海关”。两名称含义相同且有特定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天下第一关”商标应属近似商标。第三人与原告在同一地区,应该知晓“天下第一关”及关联商标“山海关”是原告知名商标。第三人有抢注“山海关”商标的嫌疑。综上,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2011年5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原告天马某司提交了原告“山海关”产品照片复印件、关于“山海关”即为“天下第一关”的网络打印件等证据。第三人洪胜公司提交了剑门关即为“天下第一关”的网络打印件等证据。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天马某司补充提交了百度搜索页面,以证明“天下第一关”就是“山海关”。

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书、第x号裁定书、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构成近似。原告天马某司主张被异议商标“山海关”的含义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天下第一关”相同,因此两商标构成近似。对此本院认为,“天下第一关”为民间对我国古代具有重要军事意义的著名的守卫处所的美称,在不同的地域范围内所指称的对象不尽相同,亦即其指代并不唯一,即使在部分地域范围内,“天下第一关”与“山海关”相关联,但就全国范围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而言,“天下第一关”与“山海关”的含义并不唯一对应,在两商标文字组成、呼叫差异明显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可以对两商标加以区分,故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原告天马某司主张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山海关”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秦皇岛天马某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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