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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宁乡招待所)与被申请人钟岁勇、张端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8  当事人:   法官:朱曦   文号:(2009)长中民三仲字第0314号

申请人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宁乡招待所)因与被申请人钟岁勇、张端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长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8月25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胡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芃、被申请人钟岁勇、张端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有富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1)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经仲裁员推荐选择了仲裁,在被申请人未到场情况下,由仲裁员提供一张格式条款的仲裁协议,申请人单方面盖章,长沙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双方签订仲裁协议情况下受理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2)在选定仲裁员时,申请人选定了李向阳,被申请人选定了肖石坚,在没有双方共同委托前提下,长沙仲裁委员会单方面决定由张益华担任仲裁员,仲裁庭组庭违法。(3)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要求补充证据,仲裁员以所作证言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为由,拒绝申请人提供相应新证据,剥夺了申请人举证权利。(4)申请人提出要求撤回仲裁申请时,仲裁员又以需双方协商一致才能撤回仲裁为由,拒绝了申请人的撤回仲裁申请,导致申请人无法行使处分权。(5)申请人因单位改制,时间紧迫,选择简易程序,2008年6月23日组庭通知后,最迟应于2008年8月22前作出裁决,本案没有特殊情况,仲裁庭久拖不决,在申请人多次催促下,仲裁庭才于2008年12月28日匆匆作出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导致仲裁裁决实体处理明显不公,造成几十万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特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长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裁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法定程序由法律规定,而不是各仲裁委员会自身制订的仲裁规则所规定。即使仲裁规则具有约束力,依据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但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不包括在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多次要求双方对帐,使仲裁审理时间延长,这种延长是合理合法的。长沙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申请人迟迟没有缴纳仲裁费用,耽误了一个多月时间,接着双方各自选定了一名仲裁员,未达成一致,双方又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张益华为独任仲裁员进行简易程序审理,在组庭问题上也无不妥。(二)仲裁裁决比较公正。被申请人所租用的房屋为宁乡县房地产局所有,申请人所称租用的只是相关财产与招牌,而相关财产为宁乡县玉潭宾馆的装修、床铺、被褥等,从宾馆开业至今近二十年,被申请人已重新装修,破旧设备已闲置,招牌已由原宁乡县玉潭宾馆变更为宁乡县金玉城宾馆,因此,只能从2007年5月8日起计算,申请人所称无理,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经审查查明:2000年6月23日,申请人宁乡招待所与被申请人钟岁勇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0年6月24日至2002年6月23日止。2002年8月31日,申请人宁乡招待所与被申请人钟岁勇又签订一份承租合同,约定对申请人的下属单位玉潭宾馆的财产对内承租,承租期限从2002年7月1日至乙方(张端连)与县房地局玉潭房管所签订合同时间长短同步为止。因承租结算发生纠纷,申请人宁乡招待所与被申请人钟岁勇于2008年5月8日分别向长沙仲裁委员提交了仲裁协议,要求对2000年6月24日承包合同和2002年7月1日承租合同以及相关事项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进行仲裁。申请人宁乡招待所选定了李向阳,被申请人钟岁勇选定了肖石坚为本案仲裁员。2008年6月23日,因双方未就独任仲裁员人选达一致,长沙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张益华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2008年12月28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长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钟岁勇、张端连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宁乡招待所支付租金12万元(从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二)本案仲裁受理费9601元,处理费1440元,合计x元,实收x元,申请人承担8050元,被申请人钟岁勇承担3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长沙仲裁委员会(2008)长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案材料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仲裁庭应依据《仲裁法》和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有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时,裁定撤销。本案中,被申请人钟岁勇与被申请人张端连虽系夫妻关系,但被申请人张端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被申请人张端连在纠纷发生前没有与申请人宁乡招待所达成仲裁条款,在纠纷发生后又没有与申请人宁乡招待所补充签订仲裁协议,也没有办理委托被申请人钟岁勇进行仲裁活动的委托手续,而各方当事人达成明确的仲裁协议是授予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管辖权的依据。故本案中张端连与宁乡招待所没有仲裁协议,长沙仲裁委员会无权对申请人宁乡招待所与被申请人张端连之间的纠纷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人宁乡招待所提出的要求撤销仲裁的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长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钟岁勇、张端连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熊萍

审判员许运清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谢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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