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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以及第三人永兴分公司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永兴县X村X组X号。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X组。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陈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郴州市五岭大道X号X栋X单元X号。系陈某乙、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湖南省永兴县X组(以下简称油市X组),住所地,永兴县X村。

负责人:王某丁,该组组长。

被告湖南省永兴县X村十某(以下简称油市村十某),住所地,永兴县X村。

负责人:陈某戊,该组组长。

被告湖南省永兴县X组(以下简称油市X组)。住所地,永兴县X村。

负责人:陈某己,该组组长。

被告湖南省永兴县X组(以下简称油市X组)。住所地,永兴县X村。

负责人:王某庚,该组组长。

第三人,湖南省郴电国际发某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分公司)。住所地,永兴县X镇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辛,男,湖南省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X镇县X街X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以及第三人永兴分公司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乙、陈某丙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某永兴县人民法院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湖南省永兴县X组、十某、十某组、十某组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剑,被告湖南省永兴县X组的负责人陈某己,第三人永兴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辛,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油市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份因为村X路,需要将横在路中间的属于被告家的电杆移开。6月20日,组上要贺某国和被告联系好,当晚联系好后,原告便告诉村X组织第二天拆电杆电线。6月21日6时某,原告找到被告家,被告陈某丙便拿了绝缘棒、楼梯给原告,原告便按被告的意思将跌落保险捅下来。后原告和被告陈某丙来到了施工现场。被告陈某丙要原告将电线卷起放在被告家就行了,原告卷完第一根线后,便卷第二根时,当第二根线卷离被告家围墙四米处时,突然强大的电流将原告击倒,原告疼痛难忍,倒地昏死,随即被送往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医生见原告生命垂危,便建议到市人民医院急救,这样市人民医院120救护某将原告送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电击伤躯干、四肢等处20%2-3度;2、电休克,其间两次病危,原告之妻多次到被告催讨付医疗费,被告才以借款的名义预支给原告医疗费1万元,由于无钱只得未愈出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左腕不能掌屈已构成柒级伤残;2、因电击伤造成体表皮肤3%的瘢疤已构成拾级伤残;3、右手指食指间关节畸形变硬已构成拾级伤残、4、双手植被瓣面积累计达73.x已构成拾级伤残,综合评定为柒级、玖级伤残,为此通过油市派出所多次调处无果,不得已只得含泪起诉,请求判决:1、由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x.10元、误某5280元(26天+62天×60)天,护某84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x.68元(4912.46元×20年×40%)、精神损害费x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34元。合计(略).78元,减去已赔偿的1万元,尚赔偿x.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某甲的伤情,住院时某及治疗情况。

证据二、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某甲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治疗费x.3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

证据三、病危通知书,门诊药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医院对陈某甲下发某危通知书的事实及陈某甲在市第一医院用门诊费用526.80元。

证据四、发某、收据、车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某甲因治伤而用去的费用。

证据五、照片一组,拟证明陈某甲接受法医鉴定时某伤的具体部位及情况。

证据六、法医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某甲的手伤构成柒级,其他部位的伤构成玖级伤残的事实。

证据七、油市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某的情况。即1、2009年6月21日早6点多钟,陈某甲按照6月20日讲好的事到陈某乙家里,陈某丙拿绝缘棒和楼梯要求陈某甲捅下跌落保险。2、断电后陈某甲按照陈某丙的意思将电线收好放于陈某丙家里,当卷第二根电线到陈某丙家围墙外四米时,陈某甲被电击倒在地。3、陈某甲倒地时某某芝家变压器的跌落保险开关是合上的。

证据八、处方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某甲到当地医疗所用医疗费4285元。

证据九、照片一组,拟证明陈某乙家的变压器的位置及施工现场。

证据十、证人贺某、李某某的证言。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建立任何义务帮工法律关系。1、本案中被答辩人自主选择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则应适用相关的法律关系。油市X组自筹资金修路,需要拆除答辩人的电杆,答辩人不是组织发某人。2、答辩人为了顾全大局,支持修路,同意拆除自家的电杆,但答辩人没有自行拆除的法定义务,因此答辩人不是拓宽修路的参与人。3、几个村X组修路的目的是为了发某生产和方便生活,其系直接的受益人,而答辩人不是直接的受益人,不是被帮工人。二、答辩人对拓宽修路工程作业无任何管理的职责,不承担管理之责。作为修路的业者,在工程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采取一切安全措施保障工程的安全。三、被答辩人无证据证实答辩人是被帮工人,亦无证据证实答辩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实与答辩人成立了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或证实答辩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答辩人无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对造成自己的伤害,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的义务帮工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安人员对陈某己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证据二、自己拍摄的照片一组,拟证明事故发某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公安公员对黄德怀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在收线过程中,所收的线碰到了高压线而被高压线的电击伤的。

证据四、油市派出所拍摄的照片及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是被高压线击伤的。

证据五、原告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伤后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治伤。

被告油市村十某负责人陈某己辩称:我们是修路的参与者,被告陈某乙安的电杆阻挡了我们修建的路上,然后我们组织人去拆电杆,其实收线是他们家的事,但他们家不肯收线,变压器是他们家的,应该由他们家负责。被告油市X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油市X村十某、油市X组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永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事情的发某是陈某甲把电停了后才拆线的,在卷第二根线时某生了触电事件,我认为电是来自于陈某乙家的变压器。我们认为一、陈某甲的伤不是高压线的电所击伤。二、陈某甲的电击伤的电是来自于陈某乙的变压器,且该变压器位于陈某乙的院里,且院子里还有护某的狼狗。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及证据九无异议;认为证据七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能说明其对事故负有责任;认为证据八不真实客观;对证据十、证据十某有异议,认为事故发某的前一天晚上修路X村民与陈某乙联系时,陈某乙告诉他们早上没时某,但他们还是在第二天早上把电线剪下来了。其他被告以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是义务无偿的帮工,不存在委托的问题,不是村X组织的,是自发某修公路。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是高压电击伤的,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证据三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四的照片不是出事当天拍的,我认为不是被高压电击伤的。对五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油市X组负责人陈某己认为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提供的照片不是当日拍的,是过了四、五天后拍的。第三人对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所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与第三人无关。认为证据三即黄德怀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无证据力。黄德怀的证言说是由高压电导致,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是个人的推论,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无法律效力。证据四无时某的要素,应让派出所提供数码相机的准确时某。为准,故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有作假嫌疑。

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即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九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五。原告的证据七系油市派出所的调查材料,证据陈某甲在卷线过程中被电击伤,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采信。证据八是医院的继续治疗处方笺,有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证明,本院采信。证据十某证人贺某,李某某的证言,与其他采信的证据互相印证,本院采信。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人员对陈某己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是油市X组织修路,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是自行拍摄的照片,照片的真实性本院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系触高压线被击;证据三系公安人员对黄德怀的调查笔录,其所陈某的原告是被高压线击伤的事实是一种推测,其本人不在现场,且未出庭作证,故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系派出所提供的一组照片和一个证明照片上说明拍照的时某为2009年6月26日,而证明所证明的拍摄时某为2009年6月21日,两证据之间互相矛盾,所拍摄的时某应以数码相机上确定的时某为准,故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并能证本案的如下事实:2009年6月份,油市X组,十某组的部分村民(包括陈某甲)自筹资金改造拓宽通往107国道的简易道路,需拆除被告陈某乙家先前架设的电杆。2009年6月20日晚9时某,村民贺某国与陈某乙电话联系移电杆事宜,陈某乙口头表示同意拆除自己家的电杆,但说明第二天早上没有时某。2009年6月21日早上7时某,原告陈某甲来到陈某乙家,在征得陈某丙的同意下,用绝缘棒将变压器输出一端的跌落保险闸拉了下来,但位于变压器这端的4根动力输出线未剪断。之后便通知其他村民把电杆上的线剪断,此时,被告陈某丙也来到移电杆现场。剪断线后,原告陈某甲开始收电线,并把线绕在自己的肩上以便更好的收线,当收第二根线距离陈某乙家的围墙(变压器边)2-3米远时,陈某甲突然被电击倒。村民发某已拉下的跌落保险闸被合上了,数分钟后,村民贺某才从别处借来绝缘棒从围墙外把跌落保险闸捅了下来。陈某甲才被及时某往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当日又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6天,共用治疗费x.30元及门诊费用526.8元。后原告根据出院医嘱在当地门诊继续治疗,用医疗费4285元。2009年9月18日,原告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综合鉴定为柒级和玖级伤残。在当地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陈某乙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x元。由于当事人对赔偿的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补偿金等损失x.78元,减去陈某乙已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x.7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还是原告与被告油市X组、十某组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二是原告的伤是被变压器之外的高压电击伤还是变压器输出的低压电击伤。现分述如下:

一、原告与谁形成了义务帮工的问题。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分析,被告油市X组,十某组的部分村民,为了生活,生产不便,自筹资金,自发某织,改造拓宽通往107国道的简易公路,包括原告陈某甲在内,所有参加劳动的村民皆是自愿,并未收取任何报酬,义务为村X路。在修路的过程中,需拆除被告陈某乙家先前架设的电杆及电线,陈某乙同意无偿的让修路X村民拆除。故拆除电杆应是修路方的工作和义务,陈某乙同意无偿拆除自己的电杆已是顾全大局,其没有法定义务帮助修路方拆自己的电杆,故原告陈某甲修路拆除电杆及收线的行为是无偿地帮助油市X组,十某组。双方形成了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陈某丙其拿楼梯,绝缘棒并来到拆除的现场是一种协助的行为。拆除电杆是修路方的需要,并非陈某乙家的需要,故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之间未形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

二、原告陈某甲的伤是被低压电击伤还是高压电击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原告在卷线前,已用绝缘棒把跌落保险捅了下来,而陈某甲被电击时,跌落保险又被捅了上去,由于输出线端未被剪断,导致线路通电,致陈某甲受伤,直到贺某重新把跌落保险捅下来才断绝了电源。如果是陈某甲在收线的过程中,线碰到了高压线,那么陈某甲被电击伤时某只有一瞬间,不可能长达数分钟之久。故原告的伤应是被变压器输出的低压电所击伤。

综上所述,原告所参入的修路工作是无偿的,受益人应是被告油市X组,十某组的村民,原告在帮工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应负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明知自己无电工资质,不能从事这一危险的作业,且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违章作业,而在变压器的输出线端未被剪断的情况下收线,造成自己的损害,其本人有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系变压器所有人,有对变压器管理的义务,在原告捅下跌落保险闸后,在收线的过程中,跌落保险又被人合上,致原告损伤,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负有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一定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被高压电击伤,且原告以及村民皆认为陈某甲的伤是被低压电击伤的,故郴电国际永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x.10元(x.30元+526.80元+4285元)。2、误某2540元(86天×x元/年÷12月/年÷30天/月)。3、护某780元(26天×30元/天),4、营养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624元(26天×12元/天×2人);6、残疾赔偿金x元(4512.50元/年×20年×40%)。7、精神损失费x元;8、交通费400元;9、复印费34元,以上合计x.10元。由被告油市X组、十某组赔偿百分之六十,即x.66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赔偿百分之二十,即x.22元,其余由陈某甲自己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第一百三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永兴县X组,湖南省永兴县X村十某,湖南省永兴县X组,湖南省永兴县X组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x.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清,四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x.22元,已支付x元,余款x.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油市X村十某,油市X组各负担354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负担472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灿玺

审判员邓甲生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一二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某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某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某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某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某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某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某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某。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某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某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某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某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某计算。但六十某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某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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