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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资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欧阳云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资某某,女。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资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资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现被告已经离家出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资某某、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资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

被告资某某、周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未提供答辩状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8月15日,被告资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3月,被告资某某、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资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资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后,于2009年3月被告资某某、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资某某的借款,是在与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资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资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侯卫文

人民陪审员肖华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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