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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9  当事人:   法官:侯卫文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X乡司法所干部,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本县交通局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卫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何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香烟计币6211元,同年8月22日两次购烟、酒计币2427元,合计欠原告烟酒款863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烟、酒款8638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欠条三份:拟证明何某某于2007年8月3日立下欠条:欠华生烟钱6211元;2007年8月22日分别立下欠华生1967元和欠华生460元。

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未提供答辩状未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8月3日,被告何某某在原告的商店购买香烟,欠款6210元,被告立下了欠条给原告;同年8月22日,被告何某某又在原告处购买烟酒,欠款1967元和460元,被告分别立下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拒付,原告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何某某在原告商店里购买烟酒,当时未付款,被告立下了欠条给原告,在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时,被告拒绝支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烟酒款86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卫文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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