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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殷都区金宝宝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母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庆伟,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秀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都区金宝宝幼儿园,住所地:文明大道中段北路。

负责人宋某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殷都区金宝宝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告母亲去被告处接原告时,得知原告胳膊摔伤被送到医院,原告指出是被告雇佣的蒋瑞焕将原告绊倒,原告胳膊骨折后,住院治疗近3个月,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24.8元、护理费426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200元,合计x.8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属意外事件,幼儿园没有过错,孩子受伤后,幼儿园积极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5200元治疗费,原告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在被告幼儿园入托(中班)。2009年6月22日下午,原告在幼儿园寝室内,被幼儿园老师姜瑞焕的腿绊倒,造成胳膊骨折的事件。事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2009年9月3日出院),用去治疗费6124.8元(被告支付5200元)。2009年10月19日原告递交申请要求对其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称中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1月5日该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贾某某,右肱骨髁上骨折构成伤残七级。”原告交纳鉴定费780元,被告对原告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关参照的鉴定标准有误,并申请重新鉴定,中意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出具一份对“贾某某”伤残鉴定结论及参照标准的答复意见,意见内容主要载明:“河南省除在道路中因交通事故而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外,其余各种原因导致的受伤,均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定残。”原告在住院期间从2009年6月22日至7月11日期间被告派三名老师轮流护理原告,之后由原告父亲贾某伟负责护理。原告父亲系安阳市福源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益百年香锅店职工,该公司出具证明和工资表,显示:“贾某伟日工资60元,因孩子损伤住院需看护,请假期间扣除工资。”原告提供安阳市暂住证和晨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暂住证显示签发日期是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晨光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一家从2006年6月2日起长期居住在我辖区文明大道南货场家属楼院南楼X单元X楼北户。证明下方有晨光居委会公章和经办人签字,还有文明大道派出所加盖的公章和经办人签字,并载明:经调查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等,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入托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作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幼儿园,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是6124.8元,有住院收费单据证明;护理费按其父亲一人护理,护理51天每天60元计算为3060元;营养费按治疗100天每天10元计算是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1天每天30元计算为2130元;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市区居住已四年有余,中意司法鉴定所证明显示原告的伤残鉴定标准依据是正确的,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是x元|年×20年×40%=x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共计x.8元,扣除被告给付的5200元,实际共给付x.8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其他辩称,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殷都区金宝宝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x.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917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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