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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

被告任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经营家具店,被告任某某于1998年至1999年分四次在原告处拉家具折款416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经原告多年来不断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清偿,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家具款416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98年1月21日欠条一份(1550元)。

(2)1998年1月24日欠条一份(80元)。

(3)1998年3月26日欠条一份(2030元)。

(4)1999年3月13日欠条一份(500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拉原告的家具属实,给原告打条也属实,但在当时浮选厂的厂长周XX欠我的工资,他说让我拉走家具顶我的工资,周XX给我出具了证明条,证明着4160元已经付过了。所以,该4160元家具款我不应该出。关于“1998年1月24日小茶几价80元的欠条”,没有我的签字,我不承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1999年4月浮选厂证明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8年至1999年被告任某某分三次在原告周某某经营的家具店拉走家具合款4080元,被告任某某分别给原告书写了内容为“欠现金1550元壹仟伍佰伍拾元整大冯庄任某某1998年元月X号”、“欠现金贰仟另叁拾元整(2030)任某某98年3月X号”、“今拉条几一套单价500元任某某99.2.13”的三张欠条。原告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任某某于2004年、2005年分二次归还现金200元,余款3880元至今未清偿。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家具款4160元。

另查明,2010年5月28日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1998年1月24日大冯庄任某某拉小茶几壹个80元”欠条的诉讼请求。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1998年和1999年分三次在原告经营的家具店拉走家具余款3880元属实,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予清偿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拉原告家具是浮选厂周某秀让拉的,货款周某秀已付”之抗辩,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清偿欠款3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越尧

审判员闫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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