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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二终字第2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运城市X村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段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又名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运城市X区东城办事处人,初中文化,住(略)。2000年6月22日因故意伤害投案自首后被盐湖区公安局拘留,同年6月26日批准逮捕。现押运城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萍,女,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男,52岁,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孙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赵运平,男,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男,22岁,汉族,住(略),待业,系被告人孙某之弟。

诉讼代理人:王芳明,男,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1年11月19日作出(2001)运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山西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孙某均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5月27日晚10时左右,运城市X镇X村居民段某杰去运城市双桥旅馆上楼找人时,被旅馆登记室孙某挡住(不诉),后二人发生争吵,孙某和其父孙某各朝段某上打了一拳,后被他人拉开。次日凌晨零时十分,段某杰找来张某、李某、蔡某等人,再次寻到双桥旅馆,段某杰持水泥块朝坐在沙发上的孙某砸去,孙某躲开后,从沙发下拿了一把羊角锤被他人挡住。此时,坐在沙发上的被告人孙某用随身携带的15.5CM木柄单刃匕乎朝段某杰胸、腹、腿连刺多刀致段某地,段某杰被张某、李某、蔡某、孙某、孙某、孙某送往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认为:被害人段某杰系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大出血死亡。2000年6月22日被告人孙某到运城市X区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伤者孙某系钝器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段某报案材料,证实其子段某杰于2000年5月27日12时,被运城市双桥旅馆老板、其子用刀子捅死。2、裴某证言,证实2000年5月27日,双桥旅馆的老板和儿子(孙某、孙某)用拳头在段某杰身上打,我进行了制止。3、蔡某证实:5月27日晚,段某杰给我打传呼说他在双桥旅馆挨了打,让我过去,看我是否认识打他的人,我12点多到旅馆时,当时已经打完了,只看见老板(孙某)拿一把锤子,年轻人拿一把长刀,另一个30来岁的人拿一把小刀,我们去的几个人和老板、他的儿子将段某杰送到医院。同时证实第一次问话是说老板拿锒头打段某杰头部背部,说的不对。4、张某证实:2000年5月27日夜间11点多,我接到段某杰说被双桥旅馆老板打了眼睛,我说咱们找他去,他能白让他打,到双桥旅馆我问孙某谁打了段某杰,孙某是他弟弟打的,这时小段某进了门,小段某孙某,你妈的,孙某也还口,俩人就撕打起来,孙某拿一把斧头,我赶紧抱住他,孙某拿刀朝小段某过来,那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孙某)也拿着砍刀扑过来,李某抱住了他,这时孙某朝段某杰胸口、脖子捅了一刀,我说赶快将人往医院送,我们来的人带旅馆他们的人把段某杰送到医院,抢救了几分钟就死了。5、李某证实:2000年5月27日晚11点多,我和朋友在夜市上吃饭,段某杰叫我说被人打了,他说找他去,要点赔偿,不能白打。张某也到了旅馆问是谁打了段某杰,那小伙子说是他弟弟打的,永祥说让你弟弟出来,段某杰就和年纪大的(孙某)骂了一句,打了起来,孙某拿了一把斧头,孙某拿一把短刀,孙某拿一把长刀朝小段某过来,我们就抱住他们,孙某和段某杰撕打起来,打了不到一分钟,小段某躺在地上,我们和旅馆的人把段某杰一起送到医院。6、宋某证实:2000年5月27日晚10点左右,一个年青人领着一个女的到旅馆说找姓李某,孙某说三楼没有住人,那个男青年打电话从楼上下来个客人,男青年就骂孙某,孙某就用拳头打那人头上几拳,孙某爸也打了那人一拳。7、张金芳(医生)证实:2000年5月28日凌晨15分左右,十几个人送来一个病人,全身都是血,经过和外科医生抢救,三十分钟此人死亡,那人胸腹部有5处刀伤。8、证人薛某俊证实:5月27日晚12时左右来了五六个人,旁边有一人双手拿厚石片向经理孙某砸去,孙某我报警,被来的人抱住胳膊就没有报成警。9、盐湖局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张朝锋、王太平证明,2000年6月22日孙某在其叔父孙某陪同下到三中队投案自首。10、勘查记录,载明双桥饭店大厅内门右下方有点状血迹。11、扣押水泥石块2块及段某杰抢救病历、前角锤、西瓜刀、木把水果刀各一把。12、孙某雷(孙某)出生于1972年11月14日。13、孙某自首供述,5月27日一行人到旅馆,有一人拿石头砸我爸,我拉他(死者),他又砸我胳膊上,我掏出口袋里的水果刀捅了他几刀,后我们把他送到医院。14、孙某供述,晚10点半死者(段某杰)因找人同孙某打架,我打了他一拳,停了一会他领了几个人骂我,用洋灰板砸我,我拿了羊角锤也没有打上他,被他领来的人抓住了,孙某和那个人打了起来,孙某也被他领来的人在登记室打,我让薛某俊报警,都被他们挡住没法报警,后发现死者坐在地上流血,我说赶紧往医院送。15、孙某供述和孙某、孙某供述情节基本一致。16、法医学鉴定结论:死者段某杰系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大出血死亡。17、检验报告:孙某作案时所持木柄单刃匕首上血迹与死者段某杰血型一致,均为O型。18、孙某活体鉴定:构成轻微伤。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赔偿单据6695元。

原审据此判决,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各项经济损失两万六千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孙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各项经济损失三千元。

上诉人段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孙某定性不准,量刑过轻;孙某自首不能成立,并提出孙某、孙某、孙某的民事赔偿数额过低。

上诉人孙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其行为应属于“防卫过当”,判决其赔偿(略)元,与法不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孙某的行为是为了防止不法侵害,应当以防卫过当定罪量刑,且案发后能投案自首。

上诉人孙某、孙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其二人赔偿经济损失三千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孙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孙某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孙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孙某没有实施任何伤害段某杰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7日晚10时左右,运城市X镇X村段某杰因找人与孙某发生争吵,孙某、孙某各朝段某上打了一拳,后被人拉开,次日凌晨零时十分,段某杰找来张某、李某、蔡某等人再次寻到双桥旅馆,段某杰持水泥块朝坐在沙发上的孙某砸去,孙某躲开后,从沙发上拿了一把羊锤被人挡住。此时,坐在沙发上的被告人孙某用一锐器朝段某杰胸、腹、腿连刺多刀,致段某地,张某、孙某等十多人将其送往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杰系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大出血死亡。2000年6月22日被告人孙某到运城市X区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伤者孙某系钝器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上诉人孙某及孙某、孙某的行为确给上诉人段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段某报案材料,证人裴某、蔡某、张某、李某、宋某、张金芳(医生)、薛某俊的证言,勘查记录,物证水泥石块2块,段某杰抢救病历,羊角锤、西瓜刀、木把水果刀各一把,孙某出生证明,孙某自首供述,孙某供述,法医鉴定结论,检验报告,孙某活体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赔偿单据6695元。以上证据,与原判所列证据一致,且均经原审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在其父与段某杰发生纠纷,被害人又纠集他人来找,发生撕打的情况下,持刀刺段某刀,致段某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属防卫过当,投案自首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理由,孙某不是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不具备正当防卫条件,而连捅段某刀,致段某亡,其行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不属防卫过当。孙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所提投案自首情节,原判已作适当考虑,本院不再考虑。上诉人孙某、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段某上诉所提原判附带民事赔偿过少之理由,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与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郭文明

代理审判员张义德

二○○二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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