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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街。

负责人肖某某,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下称长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7日9时30分许,何润其驾驶湘x号车沿永定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x+750M处时,将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刘某某撞伤,电动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润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润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沙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不同意支付原告其它损失。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请求被告长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691元。

被告长沙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请求在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润其、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商业物流配送分公司及本被告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汝南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按照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7日9时30分,何润其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其他机动车,沿省道219永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750M处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润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009年11月,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何润其、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商业物流配送分公司、长沙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本院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二、被告长沙市商业物流配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35.62元,被告何润其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被告长沙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2010年1月13日,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二轮电动车估损价值为62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元。

二、湘x的其他机动车在被告长沙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号为x,被保险人为长沙科技发展公司,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6日至2009年12月6日;机动车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2009年1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保险单、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因交通事故致财产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财产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何润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沙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长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的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而提出抗辩,该抗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告的本次起诉,既不是基于同一诉讼标的,也不是基于同一理由,同一被告,对该财产损失,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62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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