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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甲与尹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9  当事人:   法官:欧阳云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49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略),系李某某之妻。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系尹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尹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甲诉称,2007年2月28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同年4月16日、4月27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及x元,口头约定2007年5月底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本息。2007年5月上旬,被告还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900元,当时未立借据。2007年5月26日,原告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暂无钱还款为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原告李某某、张某甲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

1、借条三份,证实2007年2月28日,尹某某向李某某借款x元;2007年4月16日,尹某某向张某甲借款x元;2007年4月27日,尹某某向张某甲借款x元。

2、证人张某乙证实,2007年5月26日,原告与张某乙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尹某某无钱还款为由,拒绝还款。

被告尹某某、吴某某未予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张某丙证言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2月28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2007年4月16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同年4月27日,被告尹某某又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2007年5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尹某某以暂无钱还款为由,未偿还给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尹某某的借款,是在尹某某与吴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诉称口头约定了付款期限和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立字据的借款19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能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尹某某、吴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李某某、张某甲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侯卫文

代理审判员陈亚琳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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