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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8  当事人:   法官:侯卫文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卫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2日在本院民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贺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下了借据,约定2009年1月15日归还,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900元。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证明2009年1月10日,贺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并约定2009年1月15日前归还。

被告贺某某未予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月10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x元,约定2009年1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期偿还。被告贺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按3%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不归还,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罗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卫文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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