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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诉王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征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其位于曙光街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一套房屋(面积126.4平方米)卖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10万元。后由于被告无法履行上述购房协议,双方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上述购房协议,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之前退还购房款10万元,并自2008年4月28日起按月息1%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清偿,请判决被告退还给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原系亲戚关系,2008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其内容如下:甲方王某某,乙方郑某甲、郑某乙,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在曙光街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有住房壹套,面积126.4m2,自愿卖给乙方,房款贰拾贰万元整(¥x元),先支付壹拾万元整(¥x元),余款在2008年6月底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房产过户以乙方为主,甲方积极协助办理;如有其他问题,再进行协商。甲方签字:王某某,乙方签字:郑某甲。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给付被告王某某购房款10万元,被告王某某打有收条一份,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郑某甲、郑某乙购房款拾万元整(x),王某某,2008年4月28日”。后因被告王某某无法履行上述购房协议,经协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补充协议,甲方王某某,乙方郑某甲、郑某乙,鉴于甲乙无法履行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双方经过充分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二、甲方于2008年12月15日之前退还乙方购房款壹拾万元整(x元)三、为了补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甲方自愿以月息1%从2008年4月28日起就乙方已支付的壹拾万元购房款支付乙方利息,直至甲方完全退还购房款。四、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王某某,2008年11月30日,乙方郑某甲,2008年11月30日”。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王某某至今未按协议履行退还房款义务,故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购房协议、收条、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已当庭核对无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2008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返还现金x元,并自2008年4月28日起以月息1%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现被告未按此协议履行,原告为此而起诉,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购房款x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算至该款全部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部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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