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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三门峡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伟,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门峡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斌,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河南三门峡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伟、被告三门峡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委托代理人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2月24日,被告河南三门峡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以下简称社会事业局)与张治功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将其管理的位于三门峡市开发区的一游泳池发包给张治功承包经营,期限为十年。之后,2000年10月承包人张治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转包协议,将其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给原告履行。期间,199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社会事业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社会事业局将人工湖西侧荒地近10亩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未定。据此,原告即以三门峡莲花池垂钓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期间双方未发生任何纠纷。2008年2月20日在一份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原告按原合同约定及时将新一轮承包合同第一年承包金交给了被告社会事业局,被告在收取后,于2008年3月5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一个月内搬迁完毕,理由是市委会议纪要要求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划拨给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使用,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后被告起诉要求原告交还土地,湖滨区法院依据会议纪要判决原告将承包的土地移交给社会事业局。案件执行期间,法院召集社会事业局、原告、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三方在协调过程中,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当场出示一份被告社会事业局与其2008年5月份签订的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显示被告社会事业局在上述时间将原告仍承包经营的土地另行租赁给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使用。根据这一事实,足以说明被告社会事业局在其诉原告交还土地的案件中提供了虚假证据,事实上该土地不是划拨给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而是由双方协商以租赁形式将土地交给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使用,根据原、被告之间原协议约定,原告本应享有优先承包权,可遗憾的是被告作为国家一行政单位,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做虚假陈述,混淆视听,误导法院做出了错误判决,原告在掌握上述情况后,虽知被告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同时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但考虑到土地收回后是租赁给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使用,主要用途是教育事业,在此基础上原告才未要求纠正原错误判决。但原告一家此前为使承包的荒地能有效的利用起来,近十年倾其所有,全身心地投入到承包土地的改造和建设上,经过多年的努力,使之成为三门峡市乃至周边地区较为有影响的休闲、垂钓中心。现因被告社会事业局单方违约无故收回,租赁给第三方使用,造成原告经营期间投入的固定资产无法及时变现,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损失。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x元及利息损失x.00元(损失参照原告贷款利息标准暂计至起诉日,此后利息仍要求被告支付至款项付清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前期评估费x.00元、公证费800.00元;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社会事业局辩称,一、本案的承包合同终止符合合同的约定,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原告应将承包的土地交还给答辩人。1998年2月24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项明确约定承包期为10年,合同到期后,答辩人只收了被答辩人一年的承包金,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也未对继续承包的期限作出约定,由于政府规划,答辩人按合同约定终止本案的承包关系。根据2008年11月6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涉及的土地及人工湖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已规划给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并且判令本案原告于合同期满后于2009年2月24日前交付给答辩人。二、答辩人在本案的承包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赔偿依法无据。本案合同履行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案合同终止符合双方的约定,被答辩人让答辩人承担其经营承包中的开支,于法无据。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合同终止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并且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被答辩人让答辩人承担其经营承包中的开支,于法无据,由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或者是侵权事实,故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张治功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社会事业局将其管理的一小游泳池承包给张治功搞养殖种植水产作物,不能搞其他活动;承包期限10年,期满后,如果不涉及新的规划建设用地,继续承包;承包费第一年为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交清,第2年起为8000元,每年元月5日前交清;承包方如需在游泳池边建房搞其他设施建设,须先通知社会事业局同意后方可施工;如遇开发区总体规划及建设,需要终止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应在一个月内无条件搬迁,如对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可给予酌情补偿等相关内容。

1998年10月14日,中共三门峡市委常委会对“关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的有关问题”形成了[1998]X号会议纪要,其中对人工湖管理问题,要求“开发区要通过协调收回管理权,委托给市工学院管理,作为市工学院的内部人工湖。”

1999年10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社会事业局的人工湖西侧荒地近10亩由原告进行开发承包,协议约定:1、鉴于是荒芜土地,开发责任由原告承担,前两年(2000年元月1日至2002年元月1日)由原告无偿使用,产权归被告所有;2、两年后原告每年向被告上缴承包费1500元,逐年向被告上缴;3、若开发区规划占用时,原告应无条件交于被告,否则,将由原告继续承包,即原告享有优先承包权;4、如果两年内被告无故收回此地,继续搞养殖或垂钓,原告将拒绝交回被告,或由被告赔偿由此所带来的一切损失。

2000年10月13日,承包被告社会事业局小游泳池的张治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转包协议,1、张治功将其承包的社会事业局小游泳池全部转包给原告经营;2、承包金每年8000元由原告按原承包合同规定的交款方式按时交给被告;3、张治功现有的财物转让给原告,共折合人民币x元整,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支付x元整。剩余款项每月必须支付1500元—2000元,截止2001年9月30日前全部交清;4、如因城市规划或其他原因,使原告不能经营,造成损失赔偿全部归原告所有,但张治功必须协助原告方进行索赔;5、原告的承包期限为七年;6、张治功在原告经营期限内,不得干涉原告的经营。亦无权分配原告的收益;7、原告在经营期间必须遵纪守法,安全经营,如出现任何经济责任、民事责任,张治功不负任何连带责任。8、如果原告不能按时交清财物转让款,张治功有权中止协议,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自交清转让款之日,张治功向原告交出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三门峡莲花池垂钓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在承包的土地上进行投资。2007年10月11日三门峡市政府相关领导批示拟将本案涉及的人工湖及土地规划给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1998年2月24日签订的合同到期前,2008年2月20日原告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数额向被告缴纳了租金9500元。同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及张治功发了一份书面通知,以承包的期限到期,三门峡市委2007年10月11日会议纪要将原告承包的游泳池地及荒地划拨给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为由,要求原告及张治功在7日内到被告单位履行移交手续,限一个月内搬迁完毕,如期将地移交被告。原告对此不同意,被告为此向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交还承包被告的土地。2008年11月6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交还承包被告的土地,限2009年2月24日前交付完毕。判决生效后,由于双方对补偿问题达不成共识,原告拒绝交还承包土地,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2009年3月19日法院主持双方对原告的资产进行了清点,该资产共分三部分:(1)房屋建筑物9项;(2)构筑物14项;(3)绿化9项。双方在财产清单上均签字认可。清点后,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委托三门峡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该资产进行了评估,2009年4月2日评估事务所作出评估报告书,原告被执行资产价值净值为x.00元。(该报告未对财产清单上认可的三七灰土进行评估)对该评估原告不认可。为此,原告2009年4月15日仍以双方签字认可的财产又委托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进行了评估。2009年4月20日该所出具评估报告,资产价值净值为x.00元。4月21日,原告向评估事务所缴纳评估费x元。2009年5月6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主持对原告、被告、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三方进行调解,三方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1、由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经被告向法院交付五十万元,其中三十万元用于先预付原告财产补偿,生活安置等费用,余二十万元作为日后补偿保证金。2、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前自行将所占土地交付被告。就财产补偿问题,由李某某与社会事业局进行协商或通过诉讼依法解决;3、李某某逾期未将所占土地交付给社会事业局,法院即实施强制执行。因强制执行所造成财产损失及产生的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以上协议各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三方在协议上签字后,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按照协议经被告交付了50万元,其中30万元支付了原告。到期后原告未将土地交付。庭审中,原告提出在湖滨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已将该土地租赁给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对此,被告承认曾准备在土地收回后,在办理土地划拨过程中,暂将土地以租赁形式交给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后由于原告未将土地交回,该协议并未履行。2009年5月13日,原告向河南省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申请对其垂钓中心现状保全证据过程进行拍摄,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原告5月14日向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800元。同年11月30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主持对原告、被告、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三方又进行调解,形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在12月20日前退还土地,原告的赔偿通过诉讼解决。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将原存的20万元又支付原告x元。原告将土地交还后,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经营期间,曾向三门峡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贷款80万元,利率为月息9.3600,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归还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单据4份。庭审中,原告称清点财产时其有部分财产漏掉,该财产没有进行评估,向法庭提供了“尚未估价的附属设施登记表”,但未提供该财产的相关证据。2010年5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将该土地划拨给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颁发的土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虽1998年2月24日合同为被告与第三人张治功签订由张治功转包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重新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均认可转让合同的效力,且已实际履行。2008年2月24日合同履行期满前,在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下,2008年2月20日,原告按照此前的两份合同承包费标准向被告交纳了一年的承包金9500元,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但双方并未重新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也未对承包的期限进行约定。庭审中,被告辩称合同已经到期,合同关系应当终止,同时,是政府规划将土地划拨给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并举证中共三门峡市委常委[1998]X号会议纪要、2007年10月市长批示及规划图,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被告与张治功签订承包协议后不久,政府已经明确对该土地有规划,但被告并未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收回,而是由原告将合同履行完毕。虽合同履行到期前,原告向其交纳下期承包费时,被告收取了原告的9500元承包费,但双方并未重新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也未对承包的期限进行约定。200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了一份书面通知,以承包的期限到期,三门峡市委2007年10月11日会议纪要将原告承包的游泳池地及荒地划拨给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为由,要求原告在7日内到被告单位履行移交手续,限一个月内搬迁完毕,如期将土地移交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土地终止合同并无不当,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所缴纳的一年承包费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也已实际经营到期。被告主张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被告可给予酌情补偿”。鉴于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投资经营中形成的部分资产尚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故被告应对该部分酌情予以补偿,补偿数额由本院酌定。鉴于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款x元,对此补偿数额,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x元及利息损失x.00元;承担前期评估费x元、公证费8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玮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永建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东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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