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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第651号原告阮某甲与被告阮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甲,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34岁,住(略),系原告侄子。

被告阮某乙,男,194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男,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男,住(略),系被告妹夫。特别授权。

原告阮某甲与被告阮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江林、人民陪审员杨根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家的房屋前低后高。2009年6月24日,因下暴雨,屋坪积水顺坡而下,滴水溅湿了被告房屋的后墙基脚。被告误认为是原告故意,于当天下午5时许拿起锤子砸原告家的水泥屋坪。在原告制止被告的不法行为时,被告的妻子,女婿将我抱住,被告乘机用竹棍击伤原告的头部,幸被他人扯开,才免予一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7.7元、误工费4488.75元、护理费641.25元、交通费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x.70元。

被告阮某乙辩称,本案纠纷完全是因为原告的侵权过错的违法行为引起,并不是被告无故伤人。纠纷当天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才夺过原告手中的竹棍还击了一下原告,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是小题大做,到处乱求医造成损失扩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叔侄关系,两家住房前后相邻。原告家的住房在后,地势高,建于1982年;被告家的住房在前,地势低,建于1980年。1995年,原告将自家屋前余坪改建成水泥坪,并在改建时将水泥坪突出护坡。在原告改建水泥坪时,被告曾阻止原告将水泥坪突出护坡,认为原告这样做会影响房屋。2009年6月24日,天下大雨,原、被告两家因水泥坪滴水问题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阮某乙从家里拿了一把铁锤去敲原告家水泥屋坪突出护坡部分。原告阮某甲见状就拿了一根竹棍去阻挡被告阮某乙敲水泥屋坪。阻挡中,原告阮某甲持竹棍打了被告阮某乙的右手臂一下。被告阮某乙的老婆、女婿见状则抱住原告,并把原告手中的竹棍抢掉。被告阮某乙被原告用竹棍击打后,丢掉铁锤,顺手从边上用左手拿了一根竹棍朝原告头上打了一下,将原告头左额击伤流血。后纠纷被赶来的群众制止。原告受伤后,当即到村医黄某青处治疗,花医疗费116元。次日,原告阮某甲因感头部不适,在家人的陪同下,到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资兴市中医院入院检查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硬膜下少量积液;3、头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阮某甲为此在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住院医疗费2607.2元,CT检查费335元,挂号费6元,共计2948.2元。经过住院治疗,资兴市中医院最后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硬膜下少量出血;3、左侧硬膜下少量积液;4、右额叶脑挫裂伤;5、头部软组织挫裂伤;6、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1、出院继续治疗;2、全休3个月,禁重活;3、定期复查头部CT;4、如出现头痛、头晕加重,应立即就诊。2009年7月8日、13日,原告阮某甲自行到郴州市中医院看病治疗,花医疗费533.3元。2009年9月2日,原告阮某甲自行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看病治疗,该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脑萎缩;3、颈椎痛;4、左下肢骨折术后,不能负重劳动。原告为此花医药费570.2元。2009年9月2日,原告阮某甲到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9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综合评定原告阮某甲脑挫裂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鉴定费鉴定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阮某乙认为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过高及不构成伤残,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申请药物复核,同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评定。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进行药物复核、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评定。2009年12月29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认为原告脑部受伤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2月3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核,认为原告阮某甲住院费用基本属正常的治疗费用,总费用为2607.2元。为此,被告阮某乙支付鉴定费1000元,花交通费200元。

另审理查明,200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但原告阮某甲表示愿意敲掉自家水泥屋坪突出护坡部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村医黄某青出具的证明,资兴市中医院的CT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费收据,郴州市中医院的病历、处方、医药费发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证明、处方、医药费发票;有被告提交的塘下村委会、滁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房屋概况照片,原告的住院病历,滁口司法所的调解笔录,鉴定费用发票;有本院委托的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发生,原告阮某甲在1995年建自家屋前水泥坪时将水泥坪突出护坡部分是根源;2009年6月24日,因下大雨,原告阮某甲家水泥屋坪滴水影响被告阮某乙家住房时,被告阮某乙自行拿铁锤去敲毁原告阮某甲家水泥屋坪突出护坡部分是起因;当被告阮某乙拿铁锤敲毁原告家水泥屋坪突出护坡部分时,原告遇事不冷静,在阻挡被告的行为中用竹棍击打被告右手臂,导致冲突加剧;被告阮某乙在被原告用竹棍击打手臂后,顺手拿起竹棍击打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致残。对原告身体因此受到的损害后果,被告阮某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阮某甲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在本案中损失的认定,原告在村医黄某青处的医药费116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资兴市中医院的CT检查费335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经本院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药物复核认定为2607.2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阮某甲在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擅自到郴州市中医院、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药费1103.5元,该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误工费的认定,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从资兴市中医院出院时,医院医嘱其全休3个月,根据本案医院诊断的实际情况,原告误工时间认定14天为宜。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湖南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1335.92元/月的标准确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67.96元(1335.92元/月×0.5月);原告的护理费按623元计算(14天×4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12元计算(14天×8元/天);营养费按84元计算(14天×6元/天);原告的住院交通费,应根据正式票据、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合理计算为2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x.8元计算(3904.2元/年×20年×20%)。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以上,原告阮某甲在本案中的损失总金额为x.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药物复核及伤残重新鉴定所花1200元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阮某甲在本案中的损失医疗费2723.2元、CT检查费335元、误工费667.96元、护理费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营养补助费8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共计x.96元,由被告阮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赔偿原告x.18元;其余40%由原告阮某甲自行承担。

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阮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阮某甲承担120元,由被告阮某乙承担1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永飞

审判员李江林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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