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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与门某某、北京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29  当事人:   法官:李越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0223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胡同西X号。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南。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昌平支行)与被告门某某、被告北京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士清、侯俊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6月15日。原告农行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龙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行昌平支行起诉称:2003年8月27日,农行昌平支行与门某某签订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昌平支行向门某某提供贷款249万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为月千分之四点八,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门某某逾期还款,贷款人农行昌平支行有权收取自存款日起至划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农行昌平支行向门某某发放贷款249万元,但门某某未按期向农行昌平支行偿还本息,双龙房地产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农行昌平支行要求:解除与门某某、双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门某某偿还借款逾期借款本金元、未到期本金元、利息、复利及罚息,双龙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由门某某、双龙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农行昌平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据2、借款借据;证据3、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申请表;证据4、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证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6、电脑查询欠款单。

被告门某某辩称,对农行昌平支行起诉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因经济困难,争取尽快还清全部欠款。

被告双龙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7日,农行昌平支行与门某某、双龙房地产公司签订(昌)农银抵字(2003)第(1400)号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农行昌平支行向门某某提供249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自200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8‰,贷款期限一年以内的,按合同利率执行,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双龙房地产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门某某取得房产证书,办理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农行昌平支行收执之日止,对门某某欠农行昌平支行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农行昌平支行向门某某发放贷款249万元。

另查,截止2009年6月26日,门某某未偿还逾期贷款本金x.98元,借款利息x.13元、罚息x.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昌平支行与门某某、双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农行昌平支行依约向借款人门某某发放借款249万元,门某某应依约向农行昌平支行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案中门某某逾期未向农行昌平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双龙房地产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行为,致使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农行昌平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昌平支行要求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证据充分,农行昌平支行要求门某某支付复利的请求,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农行昌平支行要求双龙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龙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与被告门某某、被告北京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

二、被告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逾期借款本金六万四千七百八十九元八角七分及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二十六万四千五百八十九元一角三分;

三、被告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逾期借款本息截止到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的罚息四万四千八百一十五元四角五分及自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之二点一计算的罚息;

四、被告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七万九千六百八十七元九角八分,并支付该款自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如被告门某某在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则应在逾期之日起给付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六、被告北京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门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门某某行使追偿权。

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四十四元,由被告门某某、北京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越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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