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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拓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01  当事人:   法官:潘幼亭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4290号

原告淄博拓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立鹏,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淄博拓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X街水箱厂宿舍X单元X号居民。

委托代理人冯涛,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拓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拓取公司)诉被告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空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潘幼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凌国军、王某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拓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鹏、孙某,被告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冯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淄博拓取公司诉称,2006年12月至2008年9月,原告为被告供应汽车零部件(铝管),总货款6,455,186元,被告已支付4,840,500元,尚余1,614,6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汽车零部件(铝管)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6.1万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经济损失计算系从最后一次供货的2008年9月11日起算至起诉日2009年3月9日,利率按照中国人银行罚息利息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金利息);并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铝管买卖合同关系;2.采购订单2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3.送货单及收货单22份,证明原告送货时,被告工作人员已经收到货物并签收;4.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证明货物已经交付;5.应付账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弘大空调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拖欠款项的事实以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可以以货抵债的方式清偿欠款。对于经济损失在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双方约定以电汇、款到发货为结算方式,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采取货到付款的方式,已构成对合同主要内容的实质变更,不应以此计算经济损失,不同意给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交换质证,被告弘大空调公司对原告淄博拓取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前21页无异议,对于第22页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0月,原告淄博拓取公司曾与被告弘大空调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散热管5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载明结算方式、期限为电汇、款到发货。此后,自2006年12月至2008年9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总货款达6,455,186元,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840,500元,尚欠1,614,68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

上述事实亦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未及时清偿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部分,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经济损失,但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向供货方付款的义务,虽然原告在未收到被告货款后即发货,但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要求被告及时付款的权利。现原告在全部供货完成后在此后期间内选取一时间点即2008年9月11日开始主张至起诉日2009年3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该请求主张的利息起止期间不违背法律规定,而利率的计算方式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确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淄博拓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一万四千六百八十六元整。

二、被告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淄博拓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给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数额自二○○八年九月十一日至二○○九年三月九日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淄博拓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八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幼亭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根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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