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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田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肖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曾用名田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肖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肖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职工。

被告肖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郭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方易初摩托车公司职工。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甲、田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肖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田某某诉称:二原告之子肖某意外死亡后,在父母家中整理遗物时,发现肖某生前于2007年8月11日自书遗嘱一份。后原、被告就肖某遗产继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一、肖某死亡后,遗留个人婚前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7.22平方米,按照肖某生前遗嘱安排,转化为遗产后,由其妻郭某某、其父肖某甲、其母田某某、其女肖某乙四人均等继承。因该房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按照当前二手房市场较低价12万元人民币折价后,由郭某某取得该房产,郭某某分别向肖某甲、田某某、肖某乙各支付人民币x元的经济补偿款。二、肖某名下银行存款x元(包括交通银行工资余额x余元),其中一半人民币x元属于郭某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人民币x元属于肖某的个人财产转化为遗产,按照肖某遗嘱安排由其母田某某取得保管权。三、肖某和其妻郭某某夫妻二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加上肖某的医保卡余额、个人养老金余额及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增补部分工资余额,总计人民币x元,其中一半x元属于郭某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x元属于肖某的个人财产,应偿还因婚前购置个人房产所借原告肖某甲的x元及利息433元。四、肖某死亡一次性抚恤金x元、丧葬费1000元,共计x元,郭某某因办理肖某丧葬事宜垫付费用x元,应从x元中扣除,余8000元,由郭某某、肖某甲、田某某、肖某乙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别取得2000元。综上,请求法院按照被继承人肖某生前自书遗嘱的法定有效部分分割相关财产及相关费用,并要求从被继承人肖某死亡后的个人财产部分中偿还婚前因购置个人房产欠债权人肖某甲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郭某某、肖某乙辩称:一、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栋X门X室的房产,属于郭某某和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郭某某的个人财产,由郭某某单独所有,另一半属于被继承人肖某的个人财产,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因被告肖某乙无劳动能力,其继承份额应当多于其他继承人。二、截止被继承人肖某死亡时,肖某与郭某某二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郭某某的个人财产,由郭某某单独所有,另一半属于被继承人肖某的个人财产,根据肖某的遗嘱安排,其住房公积金由肖某乙单独继承,因肖某乙目前无行为能力,由其监护人郭某某代为管理。三、2007年8月11日存款余额共计x元应作如下分配:2007年8月11日,肖某将所剩存款x元交其母亲田某某代为保管,并指定由其母亲田某某自行处理,该处分因违法而部分无效,因该存款系肖某与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7500元属于郭某某的个人财产,肖某无权处分,另外一半7500元属肖某的个人财产,但因其未给靠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未成年女儿肖某乙分配适当份额,故应当认定为对该存款的处理部分无效,属于肖某的7500元应当由原告田某某和被告肖某乙共同继承,各继承3750元。四、原告声称肖某婚前购置个人房产借债x元与事实不符,肖某婚前未买房,无其他债务。肖某与郭某某结婚后,郭某某因2002年装修房屋、2009年给肖某治病,欠下夫妻共同债务x元,郭某某2009年用共同存款偿还了x元,尚欠债务x元,应当用共同财产先行清偿债务。肖某在交通银行开户的工资卡(在肖某甲处)内存款余额按x元计,郭某某所持存单x元,肖某个人账户养老金3922元,肖某个人医保卡余额91.53元,单位补发肖某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增补部分工资6300元,原告肖某甲领取并占有的肖某购房退款x元,总计x.53元,属于郭某某与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x元偿还共同债务,余额1191.53元中的一半即595.765元属于郭某某的个人财产,由郭某某单独所有,另一半即595.765元由无劳动能力的肖某乙单独继承。五、抚恤金及丧葬费用的分配。一次性抚恤金x元、丧葬补助费1000元,共计x元。郭某某为办理肖某丧葬事宜单独垫付费用x余元,从亲情出发、为方便分配,同意原告意见从该费用中扣除x元,余款8000元,由原、被告四人共同分配。因肖某乙系唯一的无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应当适当多分。六、诉讼费应当全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田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肖某系二原告之子。被告郭某某与肖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乙系被告郭某某与肖某之女。2009年6月5日,被继承人肖某被发现死于家中。后二原告在整理肖某的遗物时,发现肖某于2007年8月11日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的死亡补助金由我父亲代为保管,作为将来我女儿肖某乙上学之用;我的房产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妻子郭某某、女儿、父亲肖某甲、母亲田某珊分别按比例继承;我的所剩存款由我母亲田某珊代为保管,约有x元,由她自行处理;我的住房公积金由于是婚前财产,由我父亲肖某甲代为保管,作为今后我女儿肖某乙上学之用……后原、被告就遗产继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来院。

另查明:一、被继承人肖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其二人之女肖某乙现年9岁;二、2010年5月6日,肖某原所在单位洛阳市X路运输管理处出具证明,将肖某遗留的工资及各项费用罗列如下:1、住房公积金x.71元;2、医保卡余额91.53元;3、养老金个人统筹部分3922元;4、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增补工资6300元;5、一次性抚恤金x元;6、丧葬补助费1000元;7、2008年暖气福利补助费609元。除医保卡上的余额91.53元外,其余款项仍在单位存放,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三、除上述费用外,涉及肖某遗产的财产如下:1、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的住房一套,系肖某在原所在单位参加房改时购买,购房交款时间为2001年11月6日,当时交纳购房款x元;2、肖某名下银行存款x元,其中x元在原告肖某甲处,另x元在被告郭某某处;3、截至2010年8月13日,肖某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除在单位存放的部分外,尚有余额768.54元;4、截至2009年6月5日被告郭某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x.18元。四、2002年12月11日,肖某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买房时借原告肖某甲x元。五、被告郭某某为办理肖某后事花费x元。六、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某称其装修房子时曾向其父母借款x元,但仅提供了三位证人的证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遗嘱未涉及部分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原、被告对被继承人肖某的遗产继承应当从2009年6月5日起开始。肖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将其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告郭某某的部分分出为被告郭某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肖某的遗产。故本案所涉肖某的遗产有:住房公积金余额x.25元(x.71元+768.54元)中遗产为x.12元;医保卡余额91.53元中遗产为45.76元;养老金个人统筹部分3922元中遗产为1961元;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增补工资6300元中遗产为3150元;2008年暖气福利补助费609元中遗产为304.50元;银行存款x元中遗产为x元。另,截至2009年6月5日郭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为x.18元,其中一半即7054.09元属肖某的遗产。根据肖某于2007年8月11日书写的自书遗嘱,其住房公积金归被告肖某乙上学之用,故其公积金余额扣除被告郭某某所有的一半即x.13元外,其余归被告肖某乙所有。肖某的遗产中存款为x元,按照其自书遗嘱,应由被告田某某继承。肖某的死亡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x元+丧葬费1000元)x元,扣除被告郭某某为办理肖某后事花费的x元,剩余的8000元按肖某的遗嘱,应归被告肖某乙所有,作为肖某乙上学之用。其余肖某遗嘱中未涉及的遗产金额共计x.35元(医保卡余额45.76元+养老金个人统筹部分1961元+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增补工资3150元+2008年暖气福利补助费中304.50元+郭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的一半7054.09元=x.35元),由本案原、被告每人继承3128.83元。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的住房一套,虽办理产权证时书写的落款日期为肖某与郭某某结婚前,但实际付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肖某与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分出一半归被告郭某某所有,另一半为肖某的遗产。因肖某在购买此房产时向原告肖某甲借款x元,该笔债务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在遗产分割前,应当先清偿该笔债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的价值按12万元计算,故该房产清偿完债务后的一半为郭某某所有,另一半由原、被告四人按比例继承,故本院认为,该房产应归郭某某所有,由郭某某偿还原告肖某甲x元,并分别向其余继承人即原告肖某甲、田某某、被告肖某乙每人支付x元。因被告肖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郭某某作为其监护人,应当妥善保管上述遗产分配中所有属于肖某乙所有的款项。被告郭某某辩称肖某在出具借条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装修房屋时向其父母借款x元,证据不足,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肖某的遗产由原告肖某甲继承3128.83元,原告田某某继承x.83元(3128.83元+x元),被告郭某某继承3128.83元,被告肖某乙继承x.95元(3128.83元+x.12元)。

二、肖某的死亡补助金x元、丧葬费1000元,共计x元,其中x元归被告郭某某所有,另8000元归被告肖某乙所有。

三、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的住房一套归被告郭某某所有,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肖某甲借款x元,并分别支付原告肖某甲x元、田某某x元、被告肖某乙x元。

上述属被告肖某乙所有的财产由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代为保管。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肖某甲、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二原告承担275元,二被告承担275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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