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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诉张某甲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龚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张某甲、陈XX、张某乙、龚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湘龄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在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xx年x月xx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已生效,判决文书未对夫妻共有房产xx五村进行处理。今年x月xx日,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上址房以112万元出售他人,至今未将房款中属于原告的份额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回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xx五村房屋八分之一的折价款人民币x元。

四被告辩称,对于系争房屋以112万元出售的事实予以认可。系争房屋是调配给被告张某乙的公房,19xx年由被告张某乙、陈XX夫妻即张某甲的父母出资登记在被告张某甲名下,所取得的产证最终也是被告张某甲一人。20xx年在张某甲的产证上增加了其他三位被告的名字。19xx年张某甲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时是该房唯一产权人,20xx年只是对该房进行了处分,原告对该房没有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被告张某乙、陈XX系夫妻关系,是被告张某甲的父母。被告龚XX、张某甲系表兄妹关系。上海市普陀区xxx村(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被告张某乙租赁的公有房屋,19xx年x月xx日,被告张某甲通过房改售房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xx年x月起,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失和分居生活。被告张某甲多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未获准许。20xx年x月x日,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四被告。20xx年x月xx日,被告张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以(20xx)闸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形式,准予离婚。离婚诉讼中,因系争房屋涉及案外人未作分割。同年x月xx日,四被告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112万元出售给案外人孙XX、方XX。x月xx日,案外人孙XX、方XX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嗣后,被告张某甲未将出售系争房屋的款项分给原告,遂引发诉讼。

审理中,被告称,系争房屋原先是调配给被告张某乙的,在公房出售时由被告张某甲一人购买,购房款由其父母支付。即使房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仍然应当认定房产归被告张某甲一人所有,与原告无关。20xx年,被告张某甲在房产证上增加了其他三被告的名字是其对房产的处分,与原告的权益没有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陈述的系争房屋由被告张某乙夫妇出资的理由不存在,所有的费用都是被告张某甲出的,且收据上也可以证明这点。房屋来源可能与被告张某乙有关,但公房同住人享有基本的权利,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某甲一人名下是被告张某乙夫妻的自愿行为,当时原告和被告张某甲也已经结婚。20xx年房产登记到四位被告名下,原告也只主张八分之一,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利益。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无调解意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20xx)闸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xx)闸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xx)闸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xx)闸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职工住房调配单》、《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普字第(19xx)第x号]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系被告张某甲的房改售房,原告因与被告张某甲的婚姻关系,事实上成为系争房屋的共有权利人。20xx年x月x日,系争房屋发生权利人增加,原告在审理中予以认可,因系争房屋在出售前并未析产,被告应占系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原告所占系争房屋权利应为被告张某甲所享份额的二分之一。20xx年x月xx日,原告与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由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涉及案外人,未能在(20xx)闸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一案中一并处理。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已经生效。四被告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孙XX、方XX,并已获得了相应的房款。原告要求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款,与法不悖,尚属合理,可予支持。审理中,四被告虽称系争房屋购买时是被告张某乙、陈XX出资。但四被告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相反,系争房屋专用票据上记载的购房人为被告张某甲,付款时间为19xx年x月x日。被告张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的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以系争房屋是被告张某乙调配而得,且属被告张某甲一人所购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售系争房屋所得收益应根据夫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在离婚后的财产处理意见,予以分割。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陈XX、张某乙、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房款人民币14万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7440元,由被告张某甲、陈XX、张某乙、龚XX负担。原告赵XX已预缴,被告张某甲、陈XX、张某乙、龚XX应给付原告赵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湘龄

书记员袁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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