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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平顶山市好运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02  当事人:   法官:李兵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佳,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好运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卫东区一矿口北20米处路西。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好运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佳、被告平顶山市好运来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06年6月份开始,一直向被告供应面粉,截止2008年2月底,被告共欠我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结算凭证。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归还。2008年3月份以来,我又陆续向被告供应了多次面粉,截止2008年11日,被告尚欠我货款人民币7921.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我支付货款人民币x.5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向我支付人民币x元部分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人民币7921.5元,部分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09年1月10止为人民币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为我公司供应价值x.5元面粉属实,货款至今未付是因为原告供应的面粉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多次提出退货要求,原告一直推诿至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购销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面粉。2008年原告四次向被告供应价值分别为3090元、x元、2400元、2431.50元的面粉,货款未付,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2008年11月22日为原告出具4张结算凭证,货款总价值为x.5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四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供应面粉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因拖欠货款形成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付。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关于面粉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好运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x.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元,财产保全费29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好运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兵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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