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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国武,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国武,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梁保红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王某乙系兄弟关系(另有二哥王某池)并早已分家,按照分家字据我二哥及我母亲半个人的承包田已分给我,并且我负责我二哥王某池的各项义务,2005年收麦前,被告无故将我的承包田2.2亩强行种走,此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田2.2亩并赔偿损失5500元。

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没有耕种原告起诉的承包田,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所提异议:

1、原告王某甲陈述:……政策卡上的7.5人就包括我母亲半个人的地和我二哥一个人的地。……是我分家分来的,1987年分的家,有分单,掉了,(这1.5人的地)我2005年就不种了,是因为我母亲不让我种了,我母亲将我二哥和她的地收走了。从2005年至今我一直未耕种她两人的地。我母亲不让我种,我大哥强行种了。……依据农村承包地转包价格计算,2005年麦收后至2009年麦收后共计4年,每亩400-500元,具体计算方法记不清了。被告异议为:原告认可是梁秀荣不让其耕种了,侵权人是梁秀荣,不是王某乙,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诉请。

2、书证(户名为王某甲的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一份及户名为王某甲的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村分社活期存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7.5人的地,计税面积为10.5亩,粮农补贴(2007年、2008年)由原告领取。被告的异议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就是诉争的土地。

3、书证(浚县X镇X村委会证明),载明:我村村民王某甲现享受国家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共计(7.5人)10.5亩,有存折为证。被告的异议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就是诉争的土地。

4、书证(浚县X镇X村委会证明),载明:我村村民梁秀荣及二儿王某池(王某甲二哥)1.5人的土地自第二轮土地承包至2005年一至(直)由王某甲耕种,2005年至今由王某乙耕种(王某池大哥)。被告的异议为:证据上没有负责人签名,村委会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家族内部矛盾,所述不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提异议:

1、证人(梁xx)证言:……我叫梁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本村。原告是我三儿子,被告是我大儿子。……(诉争的土地)我没有给王某乙,我自己种,有六七年了,是我女儿王某真、王某枝、我孙子(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俭、王某杰帮我种的。……一个人的地是1.49亩。……是王某甲自己把地丢了,他自己不种了,没人给他要地。原告的异议为:证人所述不实。

2、证人(王xx)证言:……我叫王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本村。原告是我三叔,被告是我父亲。……2008年以前,我父亲代我奶奶梁秀荣耕种我奶和我叔王某池的土地,大概有2亩来地。……现在是我兄弟王某杰种的,2005年以后我奶和我叔王某池的地上的收获物都归我奶奶梁秀荣所有,我们都一起帮我奶奶种地。原告的异议为: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书证(王某池残疾证二份及户口本一份),残疾证载明:王某池,男,1950年8月出生,汉族,住新镇X村。精神残一级,监护人梁秀荣,发证时间分别为:1997年12月1日、2004年9月20日。户口本证明梁秀荣与王某池系母子关系及其二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质证。

4、书证(浚县X镇X村委会证明)二份,分别载明:我村村民梁秀荣的责任田已由自己耕种,但未得到粮食补贴;王某池属精神病人,一直由其母亲抚养,其人于2006年走失至今未归。原告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不予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有关其母亲将诉争土地收回的部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对诉争土地的耕种权及诉争土地的具体数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中有关诉争土地现由梁秀荣耕种的内容相互印证,原告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所证明的王某池属智障的情况与原、被告所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证据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年8月22日)认定:梁秀荣有三个儿子: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池、三子王某甲。其中次子王某池有智力障碍,2006年农历6月份走失。1987年1月2日(农历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初三),原告梁秀荣之夫王某运(已故)经人说和,与三个儿子订立《分家字据》,双方就赡养老人等达成协议,原告梁秀荣夫妇的生活费由王某乙、王某甲负担。2005年因家务事生气,王某甲放弃耕种原告梁秀荣的责任田,2006年农历正月,王某乙接种该责任田至今(2008年8月)。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前,王某池的责任田由王某甲耕种。2005年起梁秀荣将王某池的责任田收回自种至今。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予以非法剥夺。原告王某甲起诉被告王某乙侵犯自己对诉争土地的耕种权,就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即未提交其享有对诉争耕地的耕种权,也没有提交证明被告王某乙侵犯其对诉争耕地的耕种权及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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