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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乙、李某丙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铜梁县XXX造纸厂安全领导小组组长,现住(略)。2012年2月29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铜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中专文化,铜梁县XXX造纸厂投资人,现住(略)。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李某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丙系铜梁县某造纸厂投资人,对企业安全生产全面负责;被告人彭某乙系铜梁县某造纸厂安全领导小组组长,主管该厂安全生产工作。2012年2月27日,铜梁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对该厂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该厂碎浆机安全防护栏安装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遂书面通知该厂进行整改,被告人彭某乙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人彭某乙事后告知了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丙指示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但未督促落实。后被告人彭某乙在未进行整改的情况下,仍然组织工人照常生产,导致工人秦某某在2012年2月29日凌晨作业时,不慎坠入碎浆机内,当场死亡。经铜梁县X组织调查认定,铜梁县某造纸厂“2•29”机械伤害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另查明:1、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彭某乙、李某丙主动到铜梁县公安局虎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铜梁县某造纸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丙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彭某乙、李某丙的供述,证人彭某丁、冉某、王某戊、陈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唐某某、王某己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铜梁县某造纸厂“2•29”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铜梁县X镇安全检查记录,夏发[2012]X号文件,工伤赔偿协议书,调解笔录,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李某丙作为铜梁县某造纸厂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明知该厂安全生产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仍然组织生产,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乙、李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单位以及被告人李某丙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未直接参与厂内安全具体事务,对事故发生所承担的责任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丙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三某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瑞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某

书记员龙泳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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