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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4  当事人:   法官:杜芳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又名王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答辩。

委托代理人索昊建,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职员。代理权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合平,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8年12月3日向淇滨区法院起诉,请求王某丙返还2.65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淇滨区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于2009年1月13日、4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1987年,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水泉村村委会)按照增人增地、减人减地原则,将全村X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部分调整。因王某甲被招工,户口从水泉村迁出,而王某丙因娶妻生女,水泉村村委会将王某甲家承包的本案争议土地经营权调整给王某丙,并向王某丙颁发了土地承包册。水泉村土地调整后至2007年期间,王某甲未向王某丙主张过涉案土地的权益。2007年以后,王某甲因对涉案土地主张承包经营权与王某丙协商未果,王某甲、马新安于2008年5月17日向鹤壁市淇滨区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4日作出上农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定书,裁定:申诉人王某甲、马新安请求被诉人王某丙返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予支持。2008年12月3日,王某甲提起诉讼。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1987年水泉村村X村四个村X组的土地进行部分调整,其中王某甲被招工将户口从水泉村迁出,王某丙娶妻生子,水泉村村委会将原由王某甲承包的土地部分调整给王某丙承包,并向王某丙颁发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王某甲称自己管理不了土地,让王某丙一家代耕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故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水泉村从1983年承包土地后,再没有调整过土地。其间,水泉村村委会曾于1998年拟调整土地,但由于大多数村民反对而未调成,因此一审认定水泉村于1987年对该村的土地进行了部分调整是错误的。此外,原审认定水泉村村委会向王某丙颁发了本案争议土地承包合同书不属实。该合同书填写的属退耕还林的土地登记情况,并不能证明王某丙对本案争议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因此,王某丙耕种争议土地属代耕行为。据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王某丙返还王某甲2.6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王某丙辩称:王某甲上诉不实。王某丙耕种的土地属水泉村村委会于1987年调整给王某丙承包的土地,有村委会颁发的土地承包册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王某丙不属于代耕王某甲承包的土地。此外,王某甲所谓的从1984年起,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交由王某成(王某丙之父)代耕,至今二十多年,其间从未向王某丙和村委会主张过权利,故王某甲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1984年,王某甲因被招工到郑州矿业集团工作后,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土地交由王某成耕种。王某成去世后,该土地则由王某丙继续耕种。对此事实,王某甲和王某丙均无异议。1987年水泉村X村民的部分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将本案争议的土地发包给王某丙承包,并给王某丙颁发了土地承包册。对此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有水泉村村委会的证明和王某丙的土地承包册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王某甲上诉认为水泉村自1984年以来从未调整过承包土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从交付王某成代耕部分承包土地至王某甲提起诉讼,已经长达24年,其主张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据上,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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