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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诉赵某某出资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昆民六初字第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六初字第41号

原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中国香港人,住(略)—X号美馨大厦X楼D座。身份证号:x(4)。

委托代理人苏志宏,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胡刚,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出资纠纷。

原告詹某某在诉被告赵某某出资纠纷一案中,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将原告投入的人民币x.5元注册资本赔还给原告。

被告答辩称: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合作协议》不能实施;原告主张被告返还x.5元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詹某某系中国香港公民,于2002年7月注册成立云南易门东君养生配制酒业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企业。后原告与被告于同年9月8日签订了合资设立云南易门东君养生配制酒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拟设立的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出资占50.7%,被告出资占49.3%;原将其拥有的独资企业变更为拟设立的合资企业;原告以其拥有的独资企业的注册资本金50.7万元作为出资,被告以生产工艺技术、配方、生产设备、用具和其他原辅材料作为出资。其后,该合资企业并未设立,原告以被告违反约定为由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自愿解除双方于2002年9月8日签订的合资设立云南易门东君养生配制酒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

二、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江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李伟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红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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