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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余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六初字第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六初字第7号

原告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新迎小区官房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诩,云南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傅钢、褚某,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房电子公司)与被告余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4年4月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4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官房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贾诩,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钢、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19日原告与云南蒙自恒翔糖业有限公司(原蒙自糖厂,以下简称蒙自糖业公司)签订了计算机网络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原告为蒙自糖业公司开发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公司软件部经理及技术人员陈平、余某(本案被告)等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承担合同项下的软件开发工作。2002年12月部分软件工作完成,投入糖厂试运行。鉴于软件工作尚未全部完成,且在试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原告命被告及其他开发人员继续该项工作。2003年3月被告提出辞职,主张其在以上软件开发工作中所承担开发的软件应归其所有,其本人是该部分软件的著作权人,其擅自持有该软件,拒不交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拥有的软件知识产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一、确认原告为蒙自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二、判令被告返还蒙自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三、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对蒙自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不享有著作权,该系统软件是被告在进入原告公司前开发的软件基础上形成,已经在其他糖厂使用过,原告的软件是复制被告在进入原告公司前开发的软件,原告对该软件不具有独创性,这个软件与被告开发的软件没有实质区别,原告对该软件不享有著作权。第二、该软件不构成原告主张的职务作品。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是否享有蒙自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著作权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该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与蒙自糖业公司签署的计算机网络工程建设合同;2、原告关于蒙自糖厂软件项目的立项报告(被告书写)及成立项目组的报告;3、蒙自糖厂软件项目第一阶段的开发工作完成后所形成的执行程序光盘;4、蒙自糖业公司关于糖厂项目试运行报告。

上述证据欲证明蒙自糖厂软件项目是由原告对外承揽的,并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软件开发项目。该项目经历了调研、需求分析、模块设计、书写程序、调试、试运行等软件开发完整过程,该项目是由原告安排被告等相关技术人员具体实施。同时欲证明由于被告行为致使原告损失巨大,使原告要向赔偿违约金和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是软件的著作权人;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不是该软件著作权人,该软件在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之前就已经开发完成;对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该程序是一个目标程序,该光盘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为该报告没有糖业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

本院对上述1、2、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证据出自蒙自糖业公司,故本院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1、被告自书的员工登记表;2、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证明。欲证明被告原是原告公司软件部的职工,原告与被告曾建立有劳动关系。

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被告及项目组成员在完成诉争的软件的开发工作中所报销的差旅费清单,有余某用于软件开发的单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项目软件开发投入了资金,为被告开发软件提供了物质条件。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物质条件与开发软件有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1、官渡公安分局制作的蒙自糖厂项目成员陈平的《询问笔录》;2、官渡公安分局制作的原告公司员工林洁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指示下进行项目软件开发,原告提供物质条件让被告开发了软件。同时证明被告把软件拿走了。

被告认为该两份《询问笔录》不合法,是公安机关非法介入经济纠纷。另一方面,对陈平的《询问笔录》也证明了该软件是在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前就形成了。

本院认为该两份《询问笔录》是从官渡公安分局取得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六组证据:

一、瑞丽糖厂化验室调研报告,欲证明本案争议的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被告于2000年4月就已经在原所在的阳光糖业公司开发完成,原告对此不享有著作权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被告称是阳光糖业公司出具,但没有该公司公章。

二、糖厂计算机网络系统升级集成方案5份,欲证明本案争议系统软件被告在原单位阳光糖业公司就已经完成糖厂软件的开发工作,并向几家糖厂提供了实施方案,该软件已经进入了实践阶段,糖厂系统软件具有普遍适用性,不需要针对不同糖厂进行两次软件的开发。

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被告向法庭的陈述。

三、营盘糖厂农务系统验收报告,欲证明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前糖厂系统软件已经在使用,并经营盘糖厂验收,这套软件在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前已经开发完毕。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雪山糖厂农务管理系统升级合同复印件,欲证明糖厂系统软件在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前已经开发完毕,并且已经进入使用阶段。

原告认为该证据是一份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五、糖厂系统软件部分程序源代码,证明被告持有源程序,只需几天就可以完成安装。同时证明糖厂系统管理软件在被告成为原告职工以前就已经开发完毕,原告对糖厂系统管理软件不享有著作权。

原告质证认为蒙自糖厂的软件源代码也在被告手上,至于他是否进行了改变,无法进行判断。

六、被告申请证人王勇出庭作证,证人王勇陈述其于2001年1月至2001年12月与被告余某在云南阳光糖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糖厂系统软件的开发,经过一年时间已经开发完成。云南凤庆糖业有限公司下属的营盘糖厂已经使用了该软件。该套软件具有普遍实用性。

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评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余某于2000年期间在云南阳光糖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糖厂系统软件的开发业务。糖厂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出来后,曾在云南凤庆糖业有限公司下属的营盘糖厂推广使用。之后,被告余某离开云南阳光糖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2年7月19日,原告与云南蒙自恒翔糖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蒙自糖业公司开发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公司软件部经理及技术人员陈平和被告余某等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承担合同项下的软件开发工作。2003年1月17日,被告余某向原告公司请假一个月后离开原告公司,同时被告带走了蒙自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软件源程序。原、被告双方为该软件源程序的所有权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也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本案中,被告余某作为原告的职员,接受原告的指派,为完成原告对蒙自糖业公司开发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工程,主要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条件从事软件开发,由此所开发出来的蒙自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应为职务作品,原告官房电子公司对该软件享有除署名权外的软件著作权的其他权利。虽然,被告认为其在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前已经持有了糖厂综合系统管理软件,蒙自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是在其所持有的软件的基础上稍加改进而来的。但是,一方面,被告在为原告从事开发糖厂系统软件时,双方并没有就软件的著作权进行约定。另一方面,蒙自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即便如被告所述,是在被告所持有的原来的糖厂管理系统软件基础上改进的,也说明蒙自糖厂系统软件是根据蒙自糖业公司的具体生产经营情况对原有的糖厂管理系统软件进行改编而形成新的糖厂系统软件。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如前所述,被告对原有糖厂管理系统软件进行改编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作为改编作品的蒙自糖厂系统软件的著作权应为原告享有。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持有该软件源程序而不归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妨碍了原告正常行使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返还原告该软件源程序并赔偿经济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原告未能就其所受经济损失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对蒙自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享有除署名权外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软件源程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蒙自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除署名权外的软件著作权归原告官房电子公司所有;

二、被告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官房电子公司蒙自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全部源程序;

三、驳回原告官房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原告官房电子公司负担363元,被告余某负担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吕江

代理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红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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