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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某二十七日作出(2011)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5月27日晚,杨久明、贺某邀约秦永春(均已判刑)及被告人余某共同盗窃湖南芷江鸿运通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讯器材门市部的保险柜一个,余某、杨久明用铁锤将保险柜锁砸开后,四某盗得现金7650元,手机11部,电话机2部,传呼机1部,电板2块,磁卡21张,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余某分得赃款3200元,手机3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财物,尚未追缴的财物价值x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余某退赔湖南芷江鸿运通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x元。

原审被告人余某上诉提出:系从犯,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7日晚8时许,杨久明、贺某(均已判刑)共谋盗窃(略)邮电局通讯器材总汇商店的财物。当晚10时许,二人用剪刀、铁钳等工具将通讯器材总汇商店的卷闸门打开,进入商店盗窃电话机2部,由于搬不动保险柜,又邀约秦永春(已判刑)和上诉人余某前去搬运保险柜,共同盗窃保险柜内的财物。之后,四某将保险柜运至(略)X镇“飞机坪”(小地名),余某、杨久明用铁锤将保险柜锁砸开后,四某从保险柜内盗得现金7650元,手机11部,传呼机1部,电板2块,电话磁卡21张,四某共同盗窃的财物共计价值x元,上诉人余某分得赃款3200元,手机3部。另查明,(略)邮电局通讯器材总汇商店的被盗财物属于湖南芷江鸿运通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1999年5月28日6时许发现其上班的通讯器材总汇商店被盗电话机2部和保险柜1个,保险柜内装有手机11部,传呼机2部及电话磁卡、现金等财物。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窃的中心现场位于(略)邮电局通讯器材总汇商店。

3、手印鉴定结论证明,遗留在被盗窃现场电话机包装盒上的指印是同案犯贺某右手中指所留。

4、提取笔录及失主出具的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从贺某的住处提取手机4部、电话磁卡21张、充电器4个、传呼机1部;从杨久明处提取手机4部、电板3块、充电器1个及现金693元,并根据杨久明的供述,提取作案工具铁棍、圆钢各1根及铁锤1把。上述提取的赃款、赃物已退还给失主湖南芷江鸿运通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5、价格鉴定结论及上诉人余某与同案犯的供述证明,(略)邮电局通讯器材总汇商店被盗窃的财物共计价值x元。

6、(略)人民法院(1999)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与该院(2004)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杨久明、贺某、秦永春因伙同上诉人余某共同盗窃均被判刑。

7、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余某的身份情况。

8、上诉人余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同案犯杨久明、贺某、秦永春的供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的方法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余某上诉提出“系从犯,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余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保险柜和砸开保险柜锁行为,分赃份额较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余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判决责令退赔正确。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胡石海

审判员周少文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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