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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与安阳市冶金机械轧辊厂、第三人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皇甫屯村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市冶金机械轧辊厂。住所地: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皇甫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第三人阳市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皇甫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某某诉被告安阳市冶金机械轧辊厂(以下简称轧辊厂)、第三人安阳市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皇甫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皇甫屯村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轧辊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第三人皇甫屯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某诉称:1992年2月,原告和某某被第三人皇甫屯村委会开办的轧辊厂招为工人,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1993年2月11日16时左右,原告在从事铸造工艺期间被一个巨大的冷型铸件砸住右腿,致右大腿粉碎性骨折,骨头全部离断。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14天,因医疗费昂贵,被告及第三人让原告出院药物治疗。因工伤原告在厂里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1998年3月被告让原告在家待岗,至今十年多,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要求上班和某要待岗期间工资无果。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告工伤待岗生活费、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x元;依法给原告办理、缴纳国家强制性社会养老保险金;依法给原告履行伤残等级鉴定,按伤残等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轧辊厂辩称:自1993年原告发生事故至今已十五年的时间,现在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劳动争议诉求及工伤认定早已超出其诉讼时效和某伤认定的期间,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不应支持;而且事故发生在该企业改制之前村办企业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开办方即第三人村委会承担。

被告皇甫屯村委会辩称:原告与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主体,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和某某于1992年2月在第三人皇甫屯村委会开办的轧锟厂工作。1993年2月1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冷型铸件砸住右腿,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做内钢板固定术,原告共住院14天,被告轧辊厂支付全部住院费用。后原告和某某继续在轧辊厂工作,1998年3月原告离开轧辊厂在家待岗。2003年10月轧辊厂由侯某国、张昆成实行股份制租赁经营,租赁期十年。2009年5月21日皇甫屯村委会召开信访例会,研究原告和某某的信访案件,作出以下结论:1、村委会为原告住院取钢板拿住院费;2、如原告不做手术,村委会作一次性处理,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和某某向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09年7月3日以仲裁请求事项已经超出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09年8月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阳市殷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殷劳仲审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皇甫屯村委会证明、皇甫屯村信访工作例会情况汇报卡、被告提供的租赁经营企业合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和某某于1992年在被告安阳市冶金轧辊厂(以下简称轧辊厂)工作,与轧辊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自1998年3月原告在家待岗,轧辊厂不再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从此时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于2009年7月主张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请求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发生工伤,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申请时限已超过,其请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万娅飞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姚志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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