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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林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被告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6日原告与舞阳县X乡X村的池某民等人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原告受让池某民等四人承包的位于李吉村村北河东岸的河滩地约1.1亩地用于经营,原告受让的该块土地与被告的河滩地相邻。2010年被告将原告河滩地下层的沙抽出大部分,导致原告的河滩地陷下去,已不能正常使用。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处理此事,被告拒不将土地恢复原状,也不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池某某辩称:法律不允许买卖土地。原告买地的四址不明确,被告抽沙是由政府允许在水利部门监督下进行的,被告没抽原告的沙,原告的地塌陷由多种原因造成,如风吹日晒,水土流失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原告周某某与池某民、池某民、池某民达成土地转让协议书,其内容为:“李吉村沿河地壹亩壹分地转让给周某立,转让费贰万壹仟陆佰元整,转让人:池某民、池某民、池某民。证明人:池某某;出款人:周某某。2009年10月6日。”在诉讼中原告不能指认协议转让的土地四址,对土地现状亦不能具体陈述,原告在诉讼中以土地转让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但如受到损害,依法应举证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被告侵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财产权,且诉讼标的物四址不明,土地现状亦不明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害的事实及所受损失程度,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林海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志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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