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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美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诉昆明三意轻型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昆民一初字第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一初字第75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美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定存、韦成佐,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三意轻型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要伟,昆明南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官渡区X村昆明云康集团汽车服务工贸有限公司“四位一体”多功能大厅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9万元的工程预付款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但被告自2003年10月16日进场施工后却没有必要的施工能力、施工技术条件和管理能力,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工期已经过了93%,工程进度才完成17%,在此情况下监理工程师于2004年1月6日向被告发出停工通知,原告于2004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签收后未提异议即撤出了工地。原告认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全部责任在于被告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技术条件和管理能力,并由此给原告造成了x.7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9万元工程预付款,但至合同解除时被告仅完成了x.79元的工程量,被告应退赔原告多付工程预付款x.21元,以及原告代付的水电费用1万元、代付的设计费和监理费7万元。原、被告曾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据此,诉请: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预付的工程款x.21元、代付的水电费1万元、设计费4万元、监理费3万元,共计x.21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70元、房屋租金x元、维修车间搭建临时工棚费用10万元,共计x.7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反诉称:2003年8月1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位于官渡区X村昆明云康集团汽车服务工贸有限公司“四位一体”多功能大厅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被反诉人按约预付了49万元工程款,并要求反诉人于2003年10月16日进场施工,反诉人于进场前即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办好施工许可证,以便施工时出示备查,被反诉人均称正在办理,仍要求反诉人于10月16日进场施工,反诉人10月16日进场后,开始做先期准备工作和基础施工,同时于反诉人厂内加工制作钢构件,在此期间,被反诉人一直没有办好施工许可证交给反诉人,反诉人因害怕无证施工遭处罚和吊销资质证而不敢全面进行施工,并反复向被反诉人催索施工许可证,而被反诉人却以反诉人施工进度慢为由于2004年1月10日单方解除合同,并扣押反诉人在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及部分物资,将反诉人施工人员全部驱赶出现场,至2004年5月20日,已给反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被反诉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经与被反诉人多次协商未果。据此,诉请:一、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其扣押反诉人施工设备及物质而造成的实际损失x元;二、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双方于2003年8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官渡区X村昆明云康集团汽车服务工贸有限公司“四位一体”多功能大厅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履约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49万元,被告于同年10月16日进场施工,由于被告延误工期,原告于2004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送达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支付电费9375.87元,向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3万元,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经造价鉴定为x.79元。2004年2月27日,原告与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进行该工程项目的施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昆明三意轻型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以前返还多收原告云南美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的工程预付款x.21元,承担施工电费9375.87元、工程监理费3万元,赔偿原告损失4004.92元,上述四项共计19万元。

二、被告昆明三意轻型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滞留在原告云南美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工地上的机械设备、施工材料等由双方核对后,由被告昆明三意轻型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自己撤回。

三、原告云南美康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原告昆明三意轻型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放弃反诉请求。

五、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x.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56.60元,共计x元,由双方各自承担50%,即x.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邵坚

代理审判员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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