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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雪,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集团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乙于2010年4月22日、2010年4月27日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3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热力集团公司诉称:自2006年起,热力集团公司为东方红公司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X号楼(现X号楼,建筑面积1972平方米)提供供热服务,并于2006年4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D-2445的《供用热合同》。但是,东方红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供暖费,尚欠2006年度、2007年度和2008年度供暖费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方红公司给付拖欠的供暖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红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2010年4月27日到庭辩称:《供用热合同》上的侯某乙签字不是侯某乙本人写的,公章不是东方红公司当时的公章。东方红公司已支付了所有供暖费。不同意热力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热力集团公司为自2003年7月9日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产权人为东方红公司的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X号楼(建筑面积1972平方米)提供供热服务。按照供暖费收费标准,2006-2007年度是每平方米22元,2008年度是每平方米28元。但是,热力集团公司仅收到了2006年度、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部分供暖费和2009年度的供暖费,尚差2006年度、2007年度和2008年度供暖费x元未收到。

在2010年6月3日的庭审中,热力集团公司撤回了《供用热合同》证据,主张以事实供热关系要求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X号楼所欠供暖费期间的产权人东方红公司给付所欠的供暖费x元。

以上事实,有热力集团公司提供的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方庄芳古园一区X号楼(原X号楼)供热单位为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函》、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X号文件、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发改[2008]X号文件、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档案查询材料、发票8张、北京香舍餐饮有限公司和北京财宝宫餐饮有限公司的说明,东方红公司提供的发票9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东方红公司于2010年6月3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相应答辩和举证质证等权利。热力集团公司作为供暖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供暖单位交纳供暖费。本案方庄芳古园一区X号楼自2003年7月9日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的产权人为东方红公司,热力集团公司履行了为东方红公司所有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的义务,东方红公司即应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东方红公司提交的号码为x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的收款单位并非是热力集团公司,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供暖单位热力集团公司交纳了x元供暖费。因此,按照东方红公司提交的被热力集团公司认可的8张发票总额为x元,扣除2009年度供暖费x元,是热力集团公司已收到的2006年度、2007年度和2008年度供暖费x元,按照供暖费收费标准该三个年度供暖费本应为x元,故尚有2006年度、2007年度和2008年度供暖费x元未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二万九千四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二百六十九元,由北京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建超

徐全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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