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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东川区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诉昆明东川生物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4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435号

原告昆明市东川区X村信用合作社。

住所:昆明市东川区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李鸿兴,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东川生物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X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蒋定岳、赵毅,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昆明市东川区X村信用合作社起诉称:2000年9月28日,应被告的申请,原告(原名称某:东川城市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13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给被告用于种植盾叶薯蓣,贷款期限一年,即从2000年9月28日至2001年9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6.3375‰计算。同时还约定:此笔贷款共同由被告以自有的房产1523.87平方米和抵押人东川糖厂的9603.64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130万元的借款给被告,但随后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还本付息。后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原告在被告申请的基础上,同意给予被告展期一年,至2002年9月28日止还清此笔贷款,展期内的月利息为6.93‰。但是,被告方仍然违反约定,自贷款之日起只支付过两笔利息。时至今日,被告尚拖欠13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罚息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抵押人东川糖厂又政策性破产,抵押财产已实质性锐减,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贷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尚欠的利息、罚息(截止2004年9月20日计x.58元);三、要求实现抵押权;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审查确认,2001年10月5日,原、被告至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对用于抵押担保的以下房屋办理了证号为东房集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产权证号x面积为1151.47平方米,产权证号x面积为233.4平方米,产权证号x面积为139平方米的三幢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在200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如被告不能在以上期限内清偿本息,原告有权对被告在借款时提供的以下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以变现后所得价款清偿借款本息。抵押物为:产权证号x面积为1151.47平方米,产权证号x面积为233.4平方米,产权证号x面积为139平方米的三幢房屋。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x.12元由被告承担,于2005年4月30日以前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王戈

代理审判员何某燕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维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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