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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彭某某与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1945年9月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彭xx之妻。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某某,男,1977年9月生,汉族,系死者彭xx之子。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明彦,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魏栓,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彭某某与被申请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彭某某不服该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6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及张某某、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彦,被申请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魏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彭xx系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彭某某的父亲,1986年,彭xx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食道憩室。2004年初,因感到食管不舒服,彭xx到淅川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为进一步确诊病情,彭xx经人介绍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2004年8月11日,彭xx在被告处进行了胃镜检查,诊断为“食管鳞状细胞癌”。同年8月17日起,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彭xx进行X射线照射治疗至同年10月6日,病人病情好转出院。2005年4月7日,因间断咳嗽、咳痰半年、咯血二月,彭xx第二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放射性气管粘膜损伤。3、食管癌。同日,被告对彭xx进行纤维支气管镜检查发现:患者气管粘膜粗糙隆起,表面可见黄某坏死组织附着,触之易出血。同年4月16日,被告对彭xx再次进行了电子胃镜检查,检查结论为:1、食管癌放化疗后。2、食管憩室。3、充血渗出性骨炎。经过治疗,患者病状缓解,4月19日出院。2005年4月29日,彭xx第三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同年5月18日出院。2005年6月6日,彭xx到淅川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食管癌、气管压缩、肺部感染。治疗至6月20日。2005年6月26日,彭xx到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3日,因食道癌并大咯血死亡。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彭xx死亡后果与被告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2005)临证字第X号审查意见书,结论为:被告对彭xx进行食管癌放疗时,在适应症的掌握上稍显不慎,其医疗行为与彭xx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出示的彭xx活体检材标本有异议,要求进行DNA鉴定检材的真伪,但没有鉴定机构可进行此类鉴定。原告彭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曾于2002年7月至8月在南阳市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2004年经淅川县法院法医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张某某无固定职业。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二原告亲属彭xx在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对彭xx的疾病适应症的治疗把握方面不够慎重,加重了原告的经济支出,而且对彭xx的病情变化没有及时调整治疗方案,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共11项,共计x.42元,其中医疗费x.22元;护理费应按彭xx三次住院总天数95天计算,每天按20元,共19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6791元,可适当支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请求1150元比较合理;丧葬费应按彭xx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5988元;彭xx生于1944年4月,死亡赔偿金应按月工资998元标准赔偿16年,共x元;被抚养人张某某今后生活费按17年计算,参照宛城区X年度人均消费支出7844元/年计算共x元,被抚养人彭某某今后生活费按20年计算,共计7844元/年×20年×0.5=x元;精神抚慰金适当支持x元,鉴定费3000元属实际支出,应支持,以上10项属合理费用,共计x.2元,由被告负担其中10%,共x.3元。故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彭某某经济损失x.3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费求。案件受理费免交。”

张某某、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受害人彭x年因感身体不适到淅川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又经人介绍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彭xx未作影像学、病理学及相关检查,就对受害人实施放射治疗。放射治疗未经患者及其家属签字同意,且隐匿了患者住院病历。在放疗中采取与医疗常规相反的姿势,超面积、超部位、超剂量、超时间对患者进行放射治疗,致使患者肺部、气管粘膜损伤,不治身亡。2、一审法院将不真实、不全面的鉴定材料送至河科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一审法院又依据不真实的报告作出违背事实的判决。对医方过错没有全部认定。

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书审查意见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彭xx放疗时在适应症的掌握上稍显不慎。我们对此说法有异议。鉴定结论为:“其医疗行为与彭xx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而原审评判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彭xx的疾病适应症的治疗把握方面不够慎重,加重了原告的经济支出,而且对彭xx的病情变化没有及时调整治疗方案,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评判不符合因果关系的法理。2、本案的原告是农民,法院认定为城镇居民无依据。3、彭某某按无劳动能力人计算赔偿无依据。4、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没有依据。二、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典型的治疗行为与结果认识不一致而发生的诉讼,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不是民法通则。本案应当做医疗事故鉴定。

本案二审期间,张某某、彭某某请求法院责令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示彭xx的住院病历,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意见是,患者说要去报销,把住院病历、诊断治疗单都拿了回去。张某某、彭某某另提交户籍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张某某、彭某某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彭xx自2004年初感到食管不舒服到淅川县人民医院检查,为了进一步确诊病情经人介绍又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04年8月11日的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及病理检验报告单均结论为“食管鳞状细胞癌”。故可以认定彭xx当时患食管癌与食道憩室同时存在。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也分析说明,彭xx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发展结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河科大司鉴中心〔2005〕临证字第X号意见书也同时分析说明,“根据送检材料,经治医院在诊断彭xx食管癌并发现其左颈部可触及1×1cm大小淋巴结、质硬,活动度小时,未确诊是否为淋巴结转移而进行放射治疗,在适应症的掌握上不够慎重”。因此,原审法院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彭xx的疾病适应症的治疗把握方面不够慎重,加重了原告的经济支出,而且对彭xx的病情变化没有及时调整治疗方案,而判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适当。对双方的上诉理由,本院二审均不予采信。但原审对精神抚慰金部分按比例处理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彭某某各项费用:1、医疗费x.22元;2、护理费1900元;3、交通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丧葬费5988元;6、死亡赔偿金x元;7、被抚养人张某某今后生活费x元;8、被抚养人彭某某今后生活费x元;9、鉴定费3000元,以上9项费用共计x.22元的10%为x.32元。故判决:“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彭某某人民币x.32元;三、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彭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免交,二审诉讼费978元,由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张某某、彭某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彭xx的医治过程中,有多项违规过错,过失行为,分别是:(1)入院时未对彭xx进行详细检查,就盲目认定彭xx患有食管癌,并错误地进行放射性治疗。(2)在放射性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常规,超面积、超剂量、超部位、超时间进行放射治疗,尤其是2004年9月14日经作X线检查,发现彭xx并没有患食管癌而是患食管憩室的情况下,仍错误的继续进行放射治疗,从而导致彭xx的肺组织和气管被射线损伤,形成放射性肺炎和气管粘膜损伤。(3)采用放射性治疗时,未将可能造成的损害告诉我方,未经患者本人及家属签字。(4)违反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故意隐匿彭xx放射治疗期间的住院病历。2、彭xx的死亡与医疗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彭xx并没有患食管癌,也并不是死于食管癌,而是死于放射性肺炎和气管粘膜损伤导致的大出血即大咯血,此完全是因为错误的医疗行为引起的,而并非自有疾病发展的结果,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3、河科大的审查意见书,未对彭xx大咯血的原因进行分析说明,也未对彭xx的死亡原因分析说明,仅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彭xx治疗时采用放射治疗稍显不慎,称彭xx的死亡系疾病发展结果,此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1、我方在对彭xx的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和过失。(1)彭xx患食管癌属实。(2)我方对彭xx实施放射治疗是正确的。(3)放射治疗不可避免要出现并发症。(4)2004年9月14日经作X线检查,没有发现彭xx有食管癌症状,是因为经过放射治疗,彭xx的癌症症状消失,说明采用放射治疗完全正确,效果很好。(5)采用放射治疗时,我方已将可能的损害告诉了患者及其家属,他们均表示同意采用放射疗法。(6)我方没有隐匿彭xx的住院病历,是因为该住院病历已被彭xx取走,故现不能提交该住院病历。2、彭xx是死于癌症,其死亡与我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此由河科大的审查意见书为证,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河科大的审查意见书称我方采用放射疗法稍显不慎,此与事实不符,但认定彭xx的死亡是其疾病发展结果,与我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的结论完全正确,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再审查明,1986年彭xx曾被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食道憩室,2004年8月,彭xx因感到食管不舒服,经淅川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为了进一步确诊病情,彭xx经人介绍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认为彭xx患有“食管癌”。同年8月17日起,彭xx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开始对彭xx进行放射治疗,至同年10月6日彭xx出院。放射剂量为前胸x,后背x,总剂量为x。放射治疗期间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4年9月14日对彭xx进行X线检查,结论为食管憩室。2005年4月7日彭xx因间断咳嗽、咳痰半年、咯血二月,再次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气管粘膜放射性损伤,食管癌。”损伤、中毒的外部因素为放射线损伤,经治疗后,彭xx于2005年4月19日出院,住院病历显示彭xx的浅表淋巴无肿大。2005年4月29日,彭xx因咳嗽又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肺部感染,2、食管癌放化疗后,3、充血渗出性骨炎,4、食管憩食”。治疗至2005年5月18日出院。2005年6月6日至6月20日,彭xx因胸闷、咳嗽在淅川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6月26日,彭xx因反复咳嗽哮喘到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淅川县人民医院X线食管造影检查,彭xx的食管未见异常。住院期间,彭xx不断出现剧烈咳嗽并反复咯血,2005年7月3日晨,彭xx突然大量咯血,因出血量大、呼吸困难,经淅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淅川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死亡原因为“食管癌并大咯血”。2005年11月15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5)临证字第X号书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彭xx进行食管癌放疗时,在适应症的掌握上稍显不慎,彭xx的死亡系其疾病发展结果,与经治医院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2006年6月,张某某、彭某某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放射性治疗,给彭xx的气管和肺组织造成严重损害,并直接导致了彭xx的死亡为由,要求判令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经济损失x元,诉讼中,张某某、彭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x.22元,2、护理费x元,3、交通住宿费67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营养费3200元,6、丧葬费7998元,7、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彭某某生活费x元,8、死亡赔偿金x元,9、鉴定费用3000元,10、其它费用681.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为x.42元。

再审中,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称采用放射治疗时,已将可能造成的损害告诉了彭xx和其家属,彭xx和其家属虽未签字,但口头表示同意,并称采用放射治疗时的住院病历已被彭xx等人取走,张某某、彭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认可彭xx的放射线损伤是在该院的放射治疗过程中造成的。关于大咯血的原因,张某某、彭某某称是彭xx的肺组织和气管被放射线损伤,形成放射性肺炎和放射性气管粘膜损伤,该损伤的发展导致了大咯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可能是彭xx的食管癌发生了转移扩散导致了大咯血,也可能是在治疗过程中的放射性损伤的发展导致了大咯血,但这种放射性损伤是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防范不可避免的,不能据此要求医院进行赔偿。

本院再审认为,彭xx死亡时的经治医院淅川县人民医院对彭xx的死亡原因诊断为“食管癌并大咯血”,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5)临证字第X号书证审查意见书的审查意见是彭xx的死亡系其疾病发展结果,与经治医院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申请再审人关于是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了彭xx死亡的理由与上述诊断结论和书证审查意见不符,本院再审不予支持。虽然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放射治疗行为产生了放射性肺炎等其它并发症,但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这种并发症是不可防范的,没有证据证明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采用的放射治疗行为具有过错,申请再审人称因为放射性治疗引发的损害导致了彭xx的死亡,据此要求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彭xx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彭xx的医治过程中,没有保存对彭xx实施放射治疗时的住院病历,不符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中关于住院病历管理的相关规定,在病历管理上具有一定过错,且针对彭xx的病情,选择治疗方案为放射治疗不够慎重,本院二审判令其承担一定责任处理适当。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李新华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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